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4號
TNDV,113,消債更,134,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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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薛昇茂薛春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昇茂薛春茂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4,836,54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每月 每期16,97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 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每月實領薪資僅16,802元,扣除 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5年間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復華銀行提供80期、零 利率、每月還款42,34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並於95年8月3日 簽訂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更字第222頁), 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38,000元乙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72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 件。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崴盟環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470元 ,且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機車行照、薪 資明細等件(見更字卷第43至53、58、205至219頁)可證。基 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 。另薪資明細中之「依法代扣薪資」扣項,應為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 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
㈣另債務人稱需扶養其父薛金發、其母薛郭金釵,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惟薛金發、薛郭金釵分別出生於25 年、28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3頁),然債務人未提出薛金發、薛郭金釵之財 產、所得清單,及薛金發、薛郭金釵需受扶養之必要等資料



佐證,尚難認為債務人主張屬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 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10,394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世華銀 行180期、利率2%、每月每期16,975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 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部分仍未清償,又因萬榮行銷公司 已於110年8月起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且非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 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 調解協商範圍,且萬榮行銷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 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萬榮行銷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 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菊字第38337號、第401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證(見更字卷第115至122頁)。是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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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盟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