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TNDV,113,消債抗,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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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富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20 ,891元,惟未考量全部債權人是否均能同意協商,因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融資公司 於前置協商未給予分期還款計畫,而協商須雙方同意方能達 成,如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想還款都沒方式,如債權人提 出之還款金額加總未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抗告人願 意百分之百償還債務。另抗告人之保單是家人購買,無法用 來還債,本次更生不成,若依原契約還款,已超出抗告人可 支配餘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 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37,00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33、37-41、63、283-297)。從而,抗告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受僱於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晉公司) ,每月收入約3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暨在職證明 書為證(原審卷第325-327頁),惟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 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抗告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 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 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 估抗告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抗告人支出之情形, 故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是抗告人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領 取之薪資合計為835,267元【計算式:42,417元+37,789元+4 7,671元+41,748元+42,918元+34,409元+43,012元+46,423元 +44,510元+31,020元+29,189元+37,919元+29,973元+41,299 元+28,950元+29,489元+31,073元+30,189元+34,056元+48,1 12元+42,414元+40,687元=835,267元】,有全晉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77-181頁)在卷可稽,此外,抗 告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給付,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 2年9月21日所社字第112069191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222266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986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73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75、189、27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967元【計算式:835,267÷22=37,96 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父 莊昆雄為00年00月0日生,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1,977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73元、6,637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為3,357,3 90元;抗告人之母蔡伯惠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3,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共為1,146,130元,且為保單解約金1,742,664元、美金23,7 75元之保單要保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 、3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 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7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 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98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12532號函(原審卷第17 5、273、445-448頁)存卷可佐,應認莊昆雄、蔡伯惠雖屆 退休年齡,但名下有相當之資產,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認抗 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㈣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嗣具狀陳報願分96期、 利率2%、期付9,29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3、416-417頁),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雖為有擔保債權,但擔保品已無殘值, 債權計至113年5月30日為416,376元,請求將全數債權列為 無擔保債權;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211,610元,願提供180期、0%之清償方案;瑞保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37,828元,提供分36月、利 率15%、違約金2%之清償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願提供以80,080元、分20期、每期清償4,004元之方案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5-29、183、255-257、411、4 15-417、433、435頁,本院卷第59-63頁),則除未陳報債權 金額及還款方案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 一世紀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外, 總計每月清償方案需還款18,305元【計算式:9,296+(211, 610÷180)+(137,828÷36)+4,004=18,305】,是以抗告人 每月平均收入37,9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20,891元【計算式:37,967-17,076=20,8



91】,雖足以清償已提出每月還款方案之債權人,然僅剩餘 2,586元,難以一次清償合迪公司之債權,況尚有廿一世紀 公司、和潤公司之債權需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4 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人壽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45頁)。依此,抗 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 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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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