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司羽冰即司蕙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依職權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保全 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 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 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