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9號
TNDV,113,抗,9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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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民國113年3月21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長之 對話,已由相對人總經理林敬翔作廢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5日發還)。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111年1月13日 17,202,675元 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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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