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埕輝
相 對 人 黃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抗告人自不應負 擔系爭本票之法律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 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原裁定 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 票係遭偽造、變造等語,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日 6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日 CH757525 2 108年2月12日 4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2日 CH760566 3 108年3月25日 3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25日 CH76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