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9號
TNDV,113,建,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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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林智
林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1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 9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52,0 03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除非工程項目或圖面變更,否則雙方 不得要求變更總價)承攬興建原告2戶住宅(基地坐落:臺 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後19個月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0月間開工,因此被告至遲應於開工 後19個月內即111年6月底前完工交屋。迨期限屆至,被告並 未完工交屋,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協調完工期限,被告當 日承諾將於112年6月16日前完工交屋,如逾期願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協調書面紀錄(下稱系爭協 調書)。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交屋,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故兩 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2年6月28日終止。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合 意之工程價值為19,000,479元(有部分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 變更),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尚未完 成之項目價值估列為4,818,671元,業經原告送請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元(計



算式:4,818,671元-〔19,000,479元-18,200,000元〕=4,018, 19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即112年6 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共計8日)之違約金共計152,0 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9,000,479元×0.001×8日=152 ,00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195元,及其中4,018,192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2,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因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之延 誤、工程有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以致不能 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時,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得照實際 情況延長工期」,本件兩造已同意變更工程項目及圖面,依 上開約定,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然因系爭工程尚有 爭議,故尚未估算應延長工期之期間。又兩造於112年3月16 日開會協調時,原告方有4人,被告方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啓發1人,且原告其中1人據稱有黑道背景,故陳啓 發係在有壓力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下簽立系爭協調書。再者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 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 、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自99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故原 告所稱完工期限並不屬實,應另行協調處理。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 ;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就兩造因系爭工程 履約所生爭議聲請調解,但原告不予理會,即單方面終止系 爭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又原告雖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 18,200,000元,然被告支付予下游包商之金額合計20,034,7 96元,實已溢付1,834,796元(計算式:20,034,796元-18,2 00,000元=1,834,796元)。故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2戶住宅興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開工後19 個月即111年6月30日前完工。
㈢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調書(本院卷第27頁,被告 爭執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112年6月16日前完工。 ㈤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系爭工程部分已 完工及尚未完工之價值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5日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0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16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已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並於 112年6月28日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法定代理 人陳啓發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調書、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並非如原告所述於112年6月16日屆至等語,自應由兩造就 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協調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聯影本、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29至43、12 3至128頁)。被告雖辯稱陳啓發係在壓力之下、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調書,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第三人 有何脅迫行為、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調書,及其業於 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抗辯遭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無從遽信。從而,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係本於 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調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2 年6月16日,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項目及圖面,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目前完工期 限尚未確定,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稱建築期限增加2年 ,故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並不屬實等語,並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 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07 頁)。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如因甲方(本院註 :即原告)之延誤、工程有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 地變,以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時,乙方(本院註:即 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然被告所指兩造同意變更 之系爭工程項目及圖面乙節,係援引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 付款明細表、109年11月9日工程估價單、111年5月13日工程 變更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55、129至153頁),而該等工 程項目變更日期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之112年3月16日, 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書約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16日 ,實難想像兩造未於該次協調過程中就變更工程項目所需延 長之工期為協商討論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另有其他工程項目及圖面變更事項而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 所定承攬人即被告得主張延長工期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故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限並非112年6月16日等語,要難憑採。至被告所舉 上述工務局函令,僅可證行政機關就特定期間內核發之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之事實,被告引 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並非112年6月16日之證明, 亦無可採。
 ③綜上,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調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2 年6月16日,且被告未於該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自屬未依約履行; 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 由,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 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 所生之損(本院註:原文照引,此處應為『損害』或『損失』之 意),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㈠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 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業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28日終止, 應堪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多次聲請調解,但原告均不 予理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遽予單方面終 止契約,亦屬違約等語,並舉被告寄發予原告存證信函、 函文、調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69至302、309至317頁)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 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處理之: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依其他法律聲 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記載若 一方聲請調解,即排除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兩造得終止契約 事由之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據以辯稱原告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 意之工程價值為19,000,479元(有部分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 變更),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尚未完 成之項目價值估列為4,818,6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 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5日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45至2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為4,018,192 元(計算式:4,818,671元-〔19,000,479元-18,200,000元〕= 4,018,192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112年6月28日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已支付下游包商20 ,034,796元,相較於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已高出1,83 4,796元,據以爭執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 18,192元,除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下游包商之款項明細 之外,被告援引其與下游承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以 作為其爭執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溢付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 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本票)金扣抵。㈡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院卷第126頁),兩造並未約 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完成,且系爭工 程係透天厝新建工程,就被告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於全部完 工前並無法使用,亦未採部分驗收方式,此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 執,可徵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



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此段期間 之工作天(即112年6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共計8日 )之違約金共計152,0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9,000, 479元×0.001×8日=152,003元),換算其所占契約價金總額 之比例約0.8%,亦未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限制,綜衡上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 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 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即112年6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 共計8日)之違約金共計152,0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 19,000,479元×0.001×8日=152,003元),尚稱相當,亦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 8,192元、給付違約金152,003元,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務其中就4,018,192元部分,原告業於112年12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返還(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被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就4,018,192元部分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52,003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37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 ,192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2,00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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