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葉冠昱
被上 訴 人 蔡燕鳳即慕詩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這類的美容業者在接觸消費者推銷 商品(服務)、簽立契約、付款到妨礙解約等各階段均存在 不當手法,由其針對男性消費者精心安排。這些美容業者利 用交友軟體與消費者建立虛假的人際關係,偽裝為交友的目 的,實則是推銷產品,此類行為嚴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並 顯示出美容業者的不誠信行為,懇請本院進行全面、公正的 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小字第22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 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 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不當 手法向上訴人推銷商品及服務云云,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