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32號
TNDV,113,家調裁,3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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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潘○義
潘○彤
潘○福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乙○○、丁○○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丁○○(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 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3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潘○輝於83年9月24日結婚, 育有相對人3人,嗣後聲請人與潘○輝於110年1月27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聲請人經診斷罹患消化道出血、心衰竭、腎衰竭 、敗血症等症狀,於112年10月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醫師建議在家休養1 年,聲請人因而無工作收入,亦無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生活 陷於困頓。因相對人有所得收入,致聲請人無法符合申請低 收入戶之資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自相對人丙○○就讀幼兒園時 ,相對人3人就未見過聲請人,相對人3人均是由父親扶養長



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 任,相對人係由父親照顧扶養長大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 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 大;相對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法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等情,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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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