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6號
TNDV,113,家訴,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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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 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金額為31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於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然因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而於000年0月00 日離婚,並有簽屬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為系爭離婚協



議書),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雙方並訂有財產及扶養 費之履行方式,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共積欠原告 573,197元:
    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關於子女甲○○之扶 養費之約定:因為甲○○之生活照顧及平日之花費由乙 ○○負擔,故女方丙○○承諾每月15日支付甲○○之扶養費 (含生活費、教育費、學費、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 、醫療、食、衣、住、行等各種狀况及特殊狀况之花 費)為壹萬元整。…」,惟被告於000年0月開始即未 按期繳納,迄至000年0月間,共累計25期未繳納,共 計250,000元。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女方丙○○承諾…每年 的11月15日支付甲○○之保險費壹萬元整至甲○○成年。 」,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並未支付該筆保險費 用1萬元,迄至000年0月間,共計2期未給付,而由原 告先行代墊,金額共20,000元。
    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關於男方乙○○信貸 之處理:女方丙○○承諾自婚姻關係解除之後每月15日 支付甲○○壹萬壹仟元整共計55期(即:合計為伍拾伍 萬元整,若以000年0月00日為第1期,000年0月00日 即為第55期)至乙○○台北富邦銀行名下該筆信用貸款 帳戶。」,惟被告自000年0月開始即未按期繳納,迄 至000年0月間,共累計25期未繳納,共計275,000元 (計算式:25期×11,000元)。
    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男方乙○○先前代墊 繳女方丙○○之保險費部分:女方丙○○承諾於政府發佈 復業後一個月内償付男方乙○○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 整。」,然迄今被告均尚未償還該筆代墊保險費用。    ⒌原告爰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3,1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訴訟之由係被告拒絕依約定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年保費及所承諾償還每月信貸,且被告 確實已經累計多期未給付之狀況,詳如前述,再參以被 告於調解庭中表示現甫生育完畢,在家帶小孩,沒有任 何工作收入,每月之要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都有困難 等語,顯然被告已無給付之意願,故於此情形,應認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預為請求之金額為310,000元:    ⒈信貸部分,預為請求期間自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 ,計20期之信貸費用,共計220,000元(計算式:20 期×11,000元)。




    ⒉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0日生,迄至000年00月0 日滿18歲成年,關於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用部分,預為 請求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至121年,計9期,金額共 計100,000元(計算式:9期×1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 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三、雙方在婚 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之監護權由男方行使及負擔,甲 ○○與乙○○之家人同住,由乙○○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關 於子女甲○○之撫養費之約定:因為甲○○之生活照顧及平 日之花費由乙○○負擔,故女方丙○○承諾每月15日支付甲 ○○之撫養費(含生活費、教育費、學費、學雜費、安親 班、補習費、醫療、食、衣、住、行…等各種狀况及特 殊狀况之花費)為壹萬元整以及每年的11月15支付甲○○ 之保險費壹萬元整至甲○○成年。四、關於男方乙○○信貸 之處理:女方丙○○承諾自婚姻關係解除之後每月15日支 付甲○○壹萬壹仟元整共計55期(即:合計為伍拾伍萬元 整,若以000年0月00日為第1期,000年0月00日即為第5 5期)至乙○○台北富邦銀行名下該筆信用貸款帳戶。…五 、關於男方乙○○先前代墊繳女方丙○○之保險費部分:女 方丙○○承諾於政府發佈復業後一個月内償付男方乙○○貳 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又被告自000年0月起未 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信用貸款金額,迄至000年0月止 ,共積欠子女扶養費250,000元、信用貸款金額275,000 元,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11、112年之 保險費用共20,00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28,197 元,以上共積欠原告573,19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依兩 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 573,19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 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 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 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 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 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被告自000年0月起未依 約給付信用貸款金額、自111年度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之保險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揭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既有不履行之違約情形,足認被告日後有繼 續拒絕履行之虞,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 。是原告依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自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每月11,000元之信用 貸款金額共220,000元,及自113年至子女成年前一年即 121年每年10,000元之保險費用共90,000元,合計共310 ,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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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