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6號
TNDV,113,家繼訴,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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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02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繼承A05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A05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A05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業已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A01A02均同意放棄應繼分,由 原告A03單獨取得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其餘四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被告取得,惟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致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其簽訂之遺產協議分割同意書、系 爭遺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25 、53至60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尊重原告A01A02之意願 ,認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 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原告 A03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A03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獲分配系 爭遺產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A03被告依其獲分配系爭遺產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A03四分之三 、被告A04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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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