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1號
TNDV,113,家繼訴,5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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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 ○ 住
訴訟代理人 莊 ○ ○
被 告 乙○○○
丙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戊 ○ ○
兼訴訟代理人 己 ○ ○
被 告 庚 ○ ○
辛 ○ ○
壬○○○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陳○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爾於民國23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 陳○上開土地由長女陳李○○單獨繼承後,陳李○○於33年1 1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分別由其子王○○陳○○陳○○、甲○○等四人繼承,繼承持分各1/4。王○○、陳○ ○、陳○○等三人陸續死亡,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分別由被 告等人再轉繼承。則依日據時期繼承相關規定(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特有 財產。」、「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 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 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 、戶主。」及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規定, 兩造即共同繼承陳○所有上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是原告應 得請求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土地為分 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戊○○乙○○○、丙○○、丁○○則陳稱:對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庚○○壬○○○癸○○、子○○、丑○○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 無意見,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於23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



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庚○○壬○○○癸○○、子○○、丑○○寅○○己○○戊○○乙○○○、丙○○、丁○○ 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陳○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庚○○壬○○○癸○○、子○○、丑○○寅○○己○○戊○○乙○○○ 、丙○○、丁○○亦同意之,且被告辛○○卯○○對於上開分 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79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14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己○○ 8分之1 3 被告戊○○ 8分之1 4 被告乙○○○ 12分之1 5 被告丙○○ 12分之1 6    被告庚○○ 96分之5 7 被告辛○○ 96分之5 8 被告壬○○○ 96分之5 9 被告癸○○ 96分之5 10 被告子○○ 4608分之61 11 被告丑○○ 4608分之61 12 被告寅○○ 4608分之61 13 被告卯○○ 512分之1 14 被告丁○○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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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