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5號
TNDV,113,家繼訴,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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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A3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 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A3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A3於105年11月26日指定訴 外人甲○○乙○○丙○○○為代筆遺囑見證人,由甲○○兼代筆 人,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系爭遺囑,並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由上開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即被繼承A3同行簽名製作 而來,系爭遺囑自屬真正被繼承A3於110年8月16日死亡 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戊○○更曾按系爭遺囑意旨陸 續執行遺囑繼承事宜,後並向本院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許可,各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已陸續依系爭遺囑意旨取得遺產,僅餘系爭遺囑第3點應 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因於原告欲按系爭遺囑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時,遭被告以系爭遺囑非真正為由阻撓,此涉及原 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就被繼承A3遺產主張權利、辦理所有 權繼承、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有所爭執,原告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第3點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但系爭房屋羅家舊厝宅,被告為大孫,被繼承A3曾表示 其死後會遵照其母即訴外人丁○○之意願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 獨繼承,此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戊○○所詳知, 然原告卻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帶同被繼承A3另 外訂立系爭遺囑,且其第3點內容與先前被繼承A3表達系 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大相逕庭,其是否出於被繼承



A3真意,抑或受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所致,實有 可疑。又系爭遺囑與被繼承A3先前表達之意願相距過大, 被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後曾請女兒詢問戊○○戊○○卻表示 其於110年8月30日方知悉有系爭遺囑,先前根本不知道系爭 遺囑存在,亦不知系爭房地改由原告單獨繼承,然被繼承A3戊○○誼屬至親,被繼承A3十分信賴戊○○,任何事情均 會與戊○○討論,倘若被繼承A3將系爭房地改由原告單獨繼 承,戊○○卻不知情,實有違常情,足證系爭遺囑第3點之真 實性存疑,系爭遺囑應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使其無法依系爭遺囑就 該遺囑分歸其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自有因系爭 遺囑真偽不明確,導致其按系爭遺囑取得權利之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四)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代筆遺囑是由我代筆並見證,因時間已久,對過程的印 象不深刻,但印象被繼承A3很有主見,系爭遺囑係由 其自己說明,我及見證人乙○○丙○○○3人都有在場見證被 繼承A3敘述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A3敘述完系爭遺囑 意旨後,由我親自繕打,並向被繼承A3宣讀、講解,作 成後均未增刪或修改,當時見證人乙○○丙○○○在場最後被繼承A3、我及見證人乙○○丙○○○在系爭遺囑 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至22頁),核與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相符(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 1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為執業律師,協助當事人製作



遺囑為其經常性之專業事務,衡諸常情,應無違反法定要 式之理,且由其證述之過程,亦可見系爭遺囑係被繼承A3所親為,其製作過程並符合上述代筆遺囑之要件,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遺囑為偽造,並提出其女兒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7 至59頁),然即便被繼承A3先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欲由被 告繼承之意願,此亦僅為其一時之表示,並無法律效力; 又戊○○並非系爭遺囑見證人,其不知系爭遺囑存在,並非 不符合常理,被告所謂被繼承A3任何事情均會與戊○○討 論,戊○○就系爭遺囑不知情不符常理云云,亦僅為被告片 面臆度之詞,加以即便被繼承A3戊○○關係如何親密、 無話不談,但因被繼承A3有多名子女,而子女間之手足 感情本有親疏、各有立場,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不僅可知戊○○未否定系爭遺囑真正,並在系爭遺囑 已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之情形下,建議兩造可以商量 將系爭房地均分,足見戊○○應係與被告之手足感情較為親 密,被繼承A3製作系爭遺囑時,因考量戊○○與兩造之親 疏關係,而未告知戊○○此事,亦非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徒 以前詞抗辯系爭遺囑為偽造,自無足採。
(六)被告雖另請求通知戊○○到庭作證,然經戊○○具狀主張拒絕 證言(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斟酌戊○○與 兩造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屬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11頁),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戊○○ 本得拒絕證言,且本件係關於被繼承A3與兩造因親子關 係而生之遺囑繼承財產事項,並非因戊○○與兩造之兄弟姊 妹關係而生,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 8條第1項第2款「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而不得 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又戊○○並非系爭遺囑見證人,亦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而不得拒絕證 言規定之適用,故戊○○主張拒絕證言,自屬合法有據;加 以由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可知,其聲請通知戊○○作證, 所能證明之事實亦僅有被繼承A3先前曾表示系爭房地 欲由被告繼承之意思」、「被繼承A3所有事情均會告知 戊○○」部分,然由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A3所為,已於前述,更足認通知戊○○作證,並無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被繼承A3親自依法定方式所製作, 自屬真正,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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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