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昌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95,5
00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