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時, 因胎盤剝離之不幸意外,導致缺氧而必須住院治療觀察至 109年3月2日始能出院,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費用如 剖腹產醫療費、住院費,乃至習俗所需之彌月蛋糕等,均 係原告自力支出。原告本以為與未成年子女甲○○出院後, 兩造得以攜手扶持、共度家庭生活,詎被告於109年8月2 日,在觀看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即兩造建立男女交往關係 之前(直白言之,是兩造根本「毫無關係」之時)與前男 友吃飯之合照,竟無限上綱質疑原告婚內出軌云云,即使 原告理性以告,被告仍活在自己之世界中與原告爭執,實 令原告困擾不已。且被告自此之後,常態性動輒質疑原告 ,以不理性之態度譏諷、質疑、辱罵原告「出軌」云云, 使原告處於經常性之騷擾與精神痛苦之中。當原告希冀先
冷靜時,被告又會以「奪命連環」之模式,瘋狂撥打電話 予原告,如110年7月31日當日,被告就曾狂打30幾通電話 予原告,原告表示希望冷靜、不願接時,被告則復傳送「 祝福你們」、「走法院吧,我一定去提告垃圾人」,繼續 無由誣指原告係有外遇而不接電話,伊要去法院提告云云 。被告之行為充分展現其不可理喻,且持續質疑原告,兩 造間信任基礎即因此解消。
(二)嗣於110年2月時,被告於兩造爭吵時突然狂性大發,竟將 原告之手機及車鑰匙奪去,從居住之大樓7樓扔至1樓,此 舉令原告感受無比之震撼,實難預料被告竟會有施以不法 外力之暴力行為,遂對被告心生恐懼。然被告不僅未因原 告對其恐懼而反省自己並尋求改善關係,反持續變本加厲 ,數次因為原告婉拒與之發生性行為而對原告動手,如於 110年5月21日不理會原告婉拒之原因即拉扯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曾於110年6月30日,復 因雙方意見不合,再次將原告手機奪去折半及將室內電腦 椅砸向窗戶,致兩者皆毀損。被告一方面動輒質疑並宣稱 原告「外遇」云云,然而自己卻公然為各式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之行為,如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邀約夜店結識之女 性外出,稱伊為單身、原告為前妻云云;又於111年11月1 7日上網表態參加「摩鐵砲兵團」,遭原告發現提出質問 時,被告卻宣稱伊去汽車旅館不是要約砲而係要販毒,且 係有人邀約伊開應召站云云,彷彿認為如此說明會較參與 摩鐵約砲活動來得體面有理由,使原告更覺兩造間已無任 何互信基礎可言;況夜店與摩鐵,均屬高道德風險場所, 嚴重戕害婚姻之信賴基礎,尤其被告兩套標準,更突顯其 難以令人信任。且於111年5月27日,復又一次因原告拒絕 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而徒手捏擰原告腿部,致原告腿部 受有大片瘀挫傷。
(三)因兩造婚姻自110年間起已急轉直下,情感與信任之基礎 隨被告不改其行為而消磨殆盡,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曾於 爭執中逕將原告衣物打包,片面要求原告回娘家住;於11 1年9月28日更主動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要求離婚 ;於111年10月9日,被告基於其一己對原告之不信任,以 社群網站騷擾原告友人刺探原告與友人之出遊內容等。被 告又於112年4月20日,因為原告對於是否行房有不同意見 ,被告竟逕將原告持有之被告臺南住所鑰匙取走,再以訊 息對原告宣稱伊係正常需求、要原告回高雄娘家(意指原 告既然不配合伊發生性行為就不要同居)。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既多次要將原告驅逐出臺南住所,如今於本件
卻主張不願離婚云云,足徵被告僅係為反則反,本身並無 維持婚姻之真意。
(四)被告不僅對原告為各式暴力之惡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管教更屬施暴程度。原告於112年5月起,雖然已經對被告 絕望,然仍盡最後努力嘗試與被告溝通,如於112年5月17 日原告就教養議題向被告溝通,表示被告拿曬衣架打其前 婚姻所生子女之行為有過度之虞,被告既未理性探討,反 於112年5月18日辱罵原告,稱原告講智障話、白痴、低能 ,若不離婚就快分居;於112年5月30日凌晨2時,故意開 燈並大聲喧嘩,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叫醒,以此強逼原告 與之講話;更再次於112年6月20日,因為原告幫未成年子 女甲○○洗澡,謝絕被告一起洗澡之要求,被告即勃然大怒 ,在未成年子女甲○○洗好澡後,硬是將未成年子女甲○○抱 走,又搶原告所有包包、手機,致原告包包背帶斷裂,並 將原告手機再次從其臺南住所扔出,如此暴力之行為,使 原告完全無法承受,認為兩造婚姻已經沒有任何回復之可 能,對被告表示願意離婚。惟被告卻反過來以未成年子女 甲○○相脅原告無條件復合云云,深令原告飽受精神上巨大 痛苦。
(五)被告除對原告施以各式足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非行外,亦 屢屢公然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施暴,使未成年子女甲○○ 小小年紀就被迫目睹家庭暴力。如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在 其臺南住所管教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劉子睿時,不顧未成年 子女甲○○在場,即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對未成年人劉子 睿辱罵「要死是不是,要死趕快去死啦」、「要死就趕快 死」、「要死去,快一點,我等你」等語;又於112年6月 6日凌晨2時許,因未成年子女甲○○半夜哭鬧,被告即不思 以親職能力安撫,反而罵嘴巴閉上啦及以暴力用力拍打未 成年子女甲○○之臀部。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造成精神痛苦,兩造婚姻更不可能有 回復之可能。
(六)後原告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同處一室,及承受那永無止盡之 精神折磨與痛苦,兩造遂於112年年中徹底分居,原告並 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鈞院提出本件離婚等請求,被告收 受法院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於112年9月8日,先解除 對原告之LINE封鎖,再對原告宣稱「如果我們分開了,我 就不想在活了」、「活著沒意義」、「如果離婚了,我就 走到最後一步(按:指自殺)」等語,並且傳伊對其前婚 姻配偶託孤之訊息截圖予原告,以此傳遞伊要自殺之訊息 ,對原告為情緒勒索。被告復加碼於112年10月10日傳送L
INE對話訊息對原告稱伊「只想要你(指原告)回歸」、 「你一定要逼我帶碩(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走絕 路你才會高興」、「你就不要後悔你的決定」等語,足見 被告無論如何,均不曾真正反省自己行為之根本,只會不 斷以各式方式傷害原告。
(七)後於112年10月18日,兩造協調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 遊之會面交往時間,被告表示確定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 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有所 接觸時,被告不顧原告之個人意願及身體自主權,對原告 為肢體接觸,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惱羞成怒,辱罵原告 稱「你對我一直當空氣,那之後我也會對你當空氣」、「 牽個手會怎麼樣嗎?」、「你也只小孩才會想連落(應指 聯絡),不是嗎,不然就是個屁」、「一直被當白癡」等 語;其後甚至直接以未成年子女甲○○為武器,在原告於11 2年10月22日依約定前往被告臺南住所接未成年子女甲○○ 時,被告即惡意毀諾,拒絕原告帶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更 直接以外力強搶未成年子女甲○○,見原告持手機拍攝畫面 時又以不法外力搶奪原告手機摔毀,對原告動手導致原告 受有雙側上肢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勢。
(八)綜上可見,兩造間婚姻最晚於109年8月起,已因被告各式 猜忌、不理性、辱罵與暴力行為,致情感與信任基礎破滅 殆盡。即便被告收受離婚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曾任何 真正反省自我,努力填補其非之意思,兩造間只持續發生 爭端、被告持續為暴力行為,故兩造婚姻間確實已生重大 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實屬有據。
(九)又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起,多段時間在原告娘家居住,由 原告之父母親作為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故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關係親暱緊密,原告目前住所即娘家亦為未成年子 女甲○○所熟悉、習慣、有安全感之環境。反之,被告情緒 暴躁、頻繁為家庭暴力行為,缺乏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之經驗及親職能力,對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缺乏責任感 。且被告對其前婚姻所生之子女,亦多度展現言舉失控之 暴力行為,如笞打子女及辱罵子女去死云云,其行為充分 顯示伊就未成年子女之議題、親職能力等,均無所期待, 自難認其適任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種種言行均證明 其不適任、亦無法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明顯缺乏親 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另原告現住高雄市,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兼衡未成年 子女甲○○現階段與未來就學等各項需求,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以每月24,000元計尚屬適切,且如兩造確定婚姻 不存在或離婚後,由原告實際負起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衡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扶養之 一部,則原告與被告以被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方式,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之每月扶養費其中之14,000元,殊無不妥。(十)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⒊被告應自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4,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該事由可歸 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僅要兩造發生爭吵, 原告即會主動對被告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被告迫不得已 僅得為自我防衛而施以相關行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 ,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言語或暴力行為。原告於000年0月 間即獨自搬回高雄居住,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請求其 搬回臺南共同生活,嘗試修補婚姻關係。實則,被告仍對 原告存有夫妻感情,希望能繼績與原告共組家庭,給予未 成年子女圓滿之家庭,被告亦有努力改善與原告間之夫妻 關係(被告即應原告要求,撤回其前對原告所提之傷害告 訴,原告亦為此向被告表示感謝之意)。為此,被告亦願 意與原告進行婚姻諮商,以期共同解決目前婚姻現存之問 題。
(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2日發生衝突後,因原告阻止被告下 車,而拉扯被告汽車車門而致被告受有傷害,經被告向鈞 院聲請,並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又原告前即曾以起訴狀所列相關事項為由向鈞院聲請暫 時保護令,然鈞院審理認定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家事起訴 狀所列之相關行為,駁回原告之聲請,經鈞院合議庭駁回 原告之抗告確定。而鈞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裁定 更明揭「所謂相對人(註:即被告)有自109年8月起對其 長達2年以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抗告人(註:即原
告)據此主張其證明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實屬言過其實 。」等內容。
(三)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懷疑原告於婚內出軌云云 ,此係因被告前段婚姻係因前妻外遇導致離婚,是被告於 與原告交往時與結婚後,即已告知原告其希望原告得與前 男友斷絕聯繫,並希望原告得刪除其前男友LINE通訊軟體 之帳號及其他聯絡方式,原告亦同意配合辦理,並於被告 面前自行刪除其前男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然於000年0 月間,被告卻於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前男友之帳 號,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又再度於被告面前自行刪除其前 男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豈料,被告於隔日又於原告手 機內發現其前男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旋即向原告 表示其舉已嚴重影響渠等間信任關係及感情,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其定不會再保留其前男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並同意被告要求,更換所有通訊軟體與社群網站帳號。由 上可知,被告所在意之事係原告同意斷絕與其前男友之聯 絡,卻無履行承諾而破壞渠等間之信任關係,而非原告所 稱觀看其與前男友於105年間合照照片或無故懷疑其婚內 出軌云云。實則,原告所稱被告看見原告及其前男友之合 照之事,係發生於前揭所述原告保留前男友LINE通訊軟體 帳號之事以前,被告前於發現原告與前男友之合照時,經 原告詢問是否在意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並不在意,此為 原告過往之事。
(四)關於原告所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執部分,實則於該 日爭吵時,係原告先出手攻擊、咬、踹被告,被告因一時 情緒激憤,始將原告鑰匙丟至窗外,誠非原告所稱被告主 動對其施以暴力行為。而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5月21 日拉扯原告致其受有傷害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予 以證明,被告否認。再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 奪取其手機部分,雖兩造確有於110年6月30日因故發生爭 吵,然因原告先奪取被告手機並將其折壞,被告於一時憤 怒之下始奪取原告手機。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4月17 日與友人至夜店遊玩部分,當時被告並無謊稱其單身,或 稱原告為前妻云云。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上網報名約砲行程云云,被告實係與友人至汽車旅館飲酒 同樂,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其係要販毒、要開應召站等語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被告否認。關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曾要求原告回娘家住部分, 此係因原告於婚後常向被告抱怨其於臺南生活很累,且原 告亦常未告知行程即外出,原告於家中之物品亦散落各處
,被告因與原告爭吵過程中原告不斷抱怨其於臺南之生活 ,又見家中一片混亂,始會替原告整理其衣物,並於一時 氣憤及失慮之下,向原告表示其得搬回高雄。關於原告所 稱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以社群網站騷擾其友人云云,被告 係應原告要求始與同事換假,擬與原告友人一同參與露營 行程,然原告卻於行前2日始向被告表示因其友人表示汽 車位置不夠,要求被告不要參加,被告始會傳訊詢問被告 友人是否確有此事,而非原告所稱被告騷擾其與友人之出 遊內容云云。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5月17、18日,因 教養被告前婚所生子女問題而辱罵原告云云,因被告長子 目前正值叛逆期而有行為偏差之情形,經被告與學校老師 討論,被告始首度嘗試體罰方式教育長子,被告與原告討 論體罰事件過程中,被告並無辱罵原告。關於原告所稱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故意於凌晨大聲喧嘩云云,因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主動欲向原告討論渠等間之問題,被告並無故 意大聲喧嘩欲將未成年子女吵醒之意與行為。關於原告所 稱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搶奪原告手機等物品云云,因於11 2年6月20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得一起洗澡遭原告拒絕後, 被告亦無表示任何言語,且於未成年子女甲○○洗澡完畢後 ,被告即為未成年子女甲○○穿衣服、吹頭髮,因斯時尚非 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寢時間,是於原告表示欲將未成年子 女甲○○帶去睡覺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稍晚被告會將未成 年子女甲○○帶去睡覺,惟原告卻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抱走 ,被告拒絕後,原告即開始咬、抓、踢攻擊被告,被告於 盛怒之下,始一時失慮將原告之物品丟出窗外,而原告所 稱被告因其拒絕一起洗澡而主動強抱未成年子女甲○○、丟 棄其所有物品云云,實非事實。綜上,固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間偶有爭執且存有相關問題,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 前,即曾多次欲向原告溝通解決問題,然原告均拒絕溝通 ,原告甚多次主動挑起紛爭,就此,可證兩造間之婚姻問 題誠僅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該些問題均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云云,顯於法無據。(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應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未成年子女甲○○即與兩造、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臺南市,未成年子女甲○○亦係於臺南市就讀幼兒園,自11 2年7月原告搬離臺南市住處後,迄今均由被告負責接送未 成年子女甲○○上下學,若被告因工作無法接送,則會由被 告父母協助。被告下班後即會陪同未成年子女甲○○用餐、
協助就寢,由被告親自處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放 假時亦會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另查,因未成年子女 甲○○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被告亦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至成大醫院接受語言治療,若欲工作無法配合時,亦 由被告之父母協助。而自兩造於113年1月31日就未成年子 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後迄今,兩造即按調解內 容每週五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至週 六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被告住處,被告並無 阻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且自原告搬出被告 臺南市住處後,因原告仍持有家中鑰匙,即時常返回被告 臺南市住處,被告亦未曾阻擋原告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又被告擔任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廚師,月薪約5萬元, 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爰此,衡以被告之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並基於繼續性原則,若鈞院判准兩造 離婚,則應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此亦有訪視報告「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多由相 對人主理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相對人尚可妥善安排子女 照顧事務及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相對人具備積極主 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 住之實,願履行親職,基於繼績性原則,繼績維持子女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相對人可適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 未成年人之親權。」之內容。至原告固於其訪視報告中表 示被告有拒絕原告探視或片面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轉學 至臺南市幼兒園,以及不積極配合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語 言治療云云,然原告所述亦均非事實。於112年7、8月間 ,兩造原約定某週六由原告至臺南市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 ○○,而原告卻突然提前於週五至臺南市住處並向被告表示 欲接走未成年子女甲○○,經被告詢問後,原告表示其想提 早並順便接未成年子女甲○○去看感冒,其允諾會於當日晚 間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臺南市住處,豈料,於是日晚間 原告卻遲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經被告多次以電 話聯繫原告亦均拒絕回應,被告迫不得已僅能選擇至原告 高雄住處尋找原告,原告其訪視報告中表示被告晚間10點 多至其娘家門口不斷呼喊原告姓名云云,實屬片面指摘之 詞。另於112年10月22日,因被告臨時有工作需求,僅得 將未成年子女甲○○一同攜至工作地點,另於兩造見面後, 因原告又再度情緒激動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強拉被告車門 ,被告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傷害,始會拒絕原告 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走,而非故意拒絕原告探視。再者, 未成年子女甲○○原即於臺南市就讀幼兒園,然原告卻未經
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轉學至燕 巢就讀,並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搬回高雄居住約2個月 時間,經被告詢問後,原告僅表示因其工作地點於燕巢, 其較方便其接送,然卻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甲○○就讀 之幼兒園,於被告前往原告高雄娘家時,被告亦多次遭阻 擋在外,拒絕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雖與未成年子女 甲○○共同搬回臺南居住,然被告仍不知悉未成年子女甲○○ 於燕巢就讀之幼兒園為何,豈料,經一段時間後,原告卻 接連向被告抱怨均係其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均 無分擔等語,是於原告自行搬至高雄居住後,被告便事先 告知原告其會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回臺南市幼兒園就讀後 ,始替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轉學,故原告所稱被告於爭吵 時即會以未成年子女轉學要脅云云,均非事實。另因未成 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因左腦受損而有接受早期治療之需 求,被告自始至終均全力支持、亦十分重視未成年子女甲 ○○接受早期治療等相關療程,未曾阻擋亦積極配合辦理, 且因未成年子女甲○○長期於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原訂治療 時間為每週四上午,被告尚能調度工作親自接送未成年子 女甲○○至成大醫院接送治療,然因後續經調動至星期五上 午,而被告因工作關係較無法於週五上午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至成大醫院,是於原告搬離臺南市住處前,主要係由 原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惟於 原告於112年7月搬離臺南市住處後,被告因衡量接送問題 ,曾考慮將未成年子女移至其工作之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接 受治療,然經被告母親及原告表示因成大醫院較為熟悉未 成年子女情形,是應將未成年子女繼續留於成大醫院接受 治療後,被告亦同意渠等想法,未再要求要將未成年子女 轉至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並主要交由被告母親或 原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另因兩造 於112年10月20日前日甫發生口角衝突,是被告考量不願 再度與原告面對面接觸、避免發生衝突,亦欲有工作需求 ,始提早向原告表示於112年10月20日會提早離開成大醫 院,希望由原告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行程,原告亦同 意辦理,被告始會於是日提早離開醫院,故原告所稱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早療較不重視、與被告母親同意保密始能順 利讓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20日接受治療、未有實際陪 伴未成年子女接受治療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年中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審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因 一時氣憤,而向原告表示得搬回高雄娘家一節,為被告所 自承,佐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更於聲 請保護令內容之事項內,請求原告應遠離被告之住居所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核 閱綦詳,可認雙方分居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雙 方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而衡以被告於雙 方分居後,先於112年9月8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如果我 們分開了,我就不想在活了」、「如果離婚了,我就走到 最後一步」等內容,並將其傳送給前婚姻配偶之「如果有 天我不再你還能接受睿他們嗎」等內容之截圖予原告外(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49號第301及303頁),更再於1 12年10月10日傳送「你一定要逼我帶碩走絕路你才會高興 」、「你就不要後悔你的決定」等內容予原告(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調字第749號第305頁),藉此等行為製造使原告 心生畏怖情境,參以上開被告在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時 ,亦聲請核發命原告遠離其住家一定距離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之情以觀,可認被告在雙方婚姻因原告離間分居而生變 期間,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方法修復兩造婚姻關係, 足徵被告已失誠摯對待配偶之態度,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 維繫婚姻關係,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認兩造間婚姻 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 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故兩造在客觀上 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 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在分居期間,均未採取積極有效
以挽回婚姻之作為,可認雙方對兩造間無法維繫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同有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 ,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 。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被告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自 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 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無虞。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之餘仍 可由被告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若被告工作下邊時 間無法配合接送、照顧未成年人時,則可由同住之被告父 母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助補充被告親職時間,被告尚能 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歷程,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 適屬正向緊密,評估被告於同住家人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 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 居住所,且為未成年人熟悉成長環境,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普通,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裁定兩造離婚成 立,被告主張個人有穩定經濟收入,亦有親屬可作為協助 照顧人力,可共同分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且未成年人長 期在被告家庭環境下成長,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被告不
願因兩造婚姻問題而影響未成年人生活變動,故被告擬爭 取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被告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被告 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且以維持未成年人就學穩定 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另有 納入被告雙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在被告工作期間暫代未 成年人課後照顧事務,整體教育與照顧安排未有明顯不當 之處且具可行性。」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為112年11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27號 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 視原告結果,評估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目 前離婚態度堅決,就兩造互動模式與被告已無法妥善溝通 相處,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惟希冀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並增 添未成年人早療復健次數期以促進身心發展,故積極爭取 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的動機正向與意願積極。探視意 願及想法評估:若誠如原告所言,兩造分居後,原告皆難 以順利穩定探視會面未成年人,往後希望未同住方能至少 隔週週末探視會面一次並得過夜,評估原告有積極探視意 願並持友善態度。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現有穩定收入與 住所,婚後衡量被告尚有與前妻生育之2名子女須扶養, 至今皆由原告負擔未成年人大部分生活開銷,故評估原告 負擔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需求滿足沒有問題。親職功能評 估:就親職功能而言,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為主 ,原告在兩造分居後,有積極探視意願與作為,亦盡力維 持未成年人的早療復健與後續就學復健規劃,故評估原告 親職功能正向。支持系統評估:原告家人皆知情並尊重原 告想法,原告能妥善運用醫療復健等資源協助未成年人成 長,並能與老師、復健師等討論與配合做法以利未成年人 成長發展,另有友人能提供情緒紓解與支持,故評估原告 支持系統正向。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人目前 尚無法明確表達其意願,惟就訪視未成年人與原告相處互 動狀況,與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至少每週會見到未成年人1 次(帶前往醫院復健),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依附關係正 向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原告的親職能 力與經濟生活狀況等能負擔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照顧,對 於後續就學復健與同住生活亦有所安排與期待,故就單造 訪視內容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情,此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為112年11月14日張 基高監字第341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⒊參諸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兩造在主、客觀上雖均可提 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照護條件,惟由本件兩 造離婚後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方 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又均請求本院裁定由己方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於本院調查過程中互指對 方不是,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在此種敵對狀況下, 可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本院自 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必要。 審之未成年人甲○○目前僅4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 ,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 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再考量被告坦認有對 被告長子以體罰方式教育,顯見被告在教養子女過程中遇 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不當管教方式來表達、 發洩負面情緒等情,此種情形,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非屬正 面教育,且對處在身心發展階段的兒童、少年之人格成長 將有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是被告自較原告不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此,本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