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黄浚弘 住○○市○里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前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11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機車道時,因該路段之道路養護鋪設不善凹 陷,致系爭機車彈起後失去平衡摔車,原告臉部正面朝柏油 路面撞擊,因而受有腦出血、腦震盪、顏面7公分撕裂傷、 牙齒斷裂、左手中指骨折、鼻彎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為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機關,負有道路養護及管理責 任,卻因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 359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755元、植牙費 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共128萬2,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道路鋪面之凹陷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
⒈事故地點路面僅有1至2公分之凹陷,屬緩坡式之凹陷,並 非斷層式之直接高低落差,而道路鋪面亦無破損、剝落之 情形,客觀上尚不致對用路人產生車禍受傷之具體危險,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與原告相同行徑之機車均無不穩跌倒 之情形。復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原告自述係壓到路面突起物,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1年7月5日所製作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自述壓到路面凸起物失控摔車」等語,應 可認係有道路凹陷以外之因素,如胎紋不足、避震器年久 失修或壓到路面突起異物等,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道路鋪面之凹陷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要件顯不該當。
⒉原告雖稱前開關於路面凸起物之記載,係因承辦員警字跡 潦草看錯筆錄又懶得修改,且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任何 異物等語,但筆錄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說詞,監視器則因 遠端拍攝無法清楚拍攝到異物。原告固又稱系爭機車曾於 109年4月21日更換後輪胎等語,但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未見有更換前輪之紀錄,後輪自109年4月21日更換至 事故發生日亦已滿兩年,後輪亦有一定程度之耗損,在未 經實際測量胎紋深度之情形下,無法自照片判斷後輪胎紋 深淺,及後輪是否仍屬可供安全行駛之狀態。 ㈡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2,359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僅稱原告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未認為出院後仍需人照顧,該函文雖 建議出院後休養三個月再行工作,但前開函文距系爭事故發 生已過二年,醫生對原告實際病況及事發當時之記憶與印象 已不如事故發生時清晰,本件應以新樓醫院111年6月7日診 斷證明書為據,看護費用並無支出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交通單據,被告否認之;植牙費用部分,原告既 已實際採取製作上下排假牙模方式回復原狀,應由原告提出
實際支出憑證以計算賠償數額,要無另以新樓醫院評估方式 所需費用為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稱其為無牌工 頭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後來卻提出薪資單,前後說詞反覆矛 盾,另依原告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均 無任何來源之薪資所得,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迥異,被告仍 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薪資所得之情事;另關於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暮光、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前方道路有凹陷之情形,警方並於初步分析研 判系爭事故主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與 有過失,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7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道時,因該路段有高低落差之 凹陷及路面隆起之情形,致機車車身受到震動失去平衡摔車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20萬元,經被告1 12年度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原 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事故地點(市道176線)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之道路。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359元部分不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該路段有高低落 差之凹陷及路面隆起之情形,致機車車身受到震動失去平衡 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急診照片、住院照片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55-57、69-71、 79-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麻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事發地點確有約1至2公分凹陷 之緩落差(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事故地 點周圍之瀝青刨除,再重新鋪設壓平,修繕完畢(本院卷 第114頁),堪認事發地點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平整,而有 部分高低不平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維 護有欠缺,即為可採。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止線時,機車車體先跳動一下後 ,車體即出現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之後機車就往右側傾 斜,原告與系爭機車即摔倒在地並向西滑行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129頁 )。由原告行經該路段即產生車行左右搖晃不穩情形,隨 後系爭機車即往右側傾斜之現象觀之,原告倒地之原因與 系爭路段不平整有其關連性,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對事 發地點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抗辯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事故發生前亦有多名機 車騎士行經該處,惟均未有如原告一般失去平衡摔車之跡 象,顯見該1至2公分之凹陷並不會造成機車騎士失去平衡 摔車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道路於有 高低落差之情形下,行經該高低落差處之用路人即有失去 平衡之危險,又每位機車騎士行經事發地點時,輾過路面 落差之角度、速度均屬不同,自不能以行經該處之其他騎 士未因此失去平衡,即得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道路 管理維護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辯稱系爭機車有胎 紋不足之情形,然觀諸系爭機車輪胎及電腦維修紀錄(本 院卷第179-183頁),系爭機車並未有胎紋不足之情形, 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道路凹陷以外之其他因素所致 ,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勘驗之結果,應足認 被告所養護之系爭事故地點於管理維護上有欠缺,導致原 告因此摔倒受傷,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應認即屬有據。
⒋至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
判固記載主要肇事因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本院 卷第31頁),惟前開初步分析研判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遺留之 車輛狀態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所為之初步判斷,提供肇事 雙方作為參考,詳細肇事原因、經過,倘有爭議,自須待 後續專業鑑定或法院審判加以釐清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道路鋪設及維 護涉及其他工程專業,非本機關權責認定範疇,故無法分 析研判(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至事故 地點,我不知為何摔車受傷,人失去意識,直到醒來人在 醫院,我看監視器影像才知道我壓到路面突起物,車因而 失控摔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再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原告行經之事故地點,無明顯陰影可供道路使用者迅 速判斷該路段有落差,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對於道路落差 ,有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之可能, 自不應課予原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原告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 ,是要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359元乙節,業據 提出新樓醫院收據、發票為證(補字卷第8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萬2,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自111年5月1 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117天需家人看護,按每日2,00 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等語;依新樓醫 院回函稱:原告因其傷勢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4 日於新樓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並 建議出院後休養三個月再開始進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 看護之必要。然而,加護病房中已有專人照護,故扣除 4日加護病房後,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1年8月4日 ,共95日須人看護,乃屬有據,111年8月5日以後之看 護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抗辯新樓醫院之回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過二年 ,應以新樓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看 護期間之判斷標準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後仍有至新樓醫院就診之紀錄,前開 診斷證明書僅就111年6月7日前之原告傷勢判斷休養期 間,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之回函則係綜覽原告後續傷 勢進程予以判斷,應較前開診斷證明書更具客觀性,被 告前揭辯詞,要難採取。
⑶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 照顧,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看 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加護 病房4日,且傷勢中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看護有相 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 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 ,方符公允。
⑷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日之看 護費用19萬元【計算式:2,000元×95日=19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10,755元,固未 據提出其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支出單據,然原告於111年4
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看護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則應認其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觀 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原告於前開期間共有11次之就診紀 錄,確實有前往醫院來回共22趟之必要,原告請求22趟交 通費用,尚屬合理。再依原告住所至新樓醫院單程9.7公 里,臺南市計程車起跳運價1250公尺內為85元,續跳運價 每20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單趟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00 元【計算式:85元+[(97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 5元=85元+43×5元=3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6,600元【計算式:300元×22趟=6,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裝設義齒、植牙之必要,需支出 24萬元等語,惟原告嗣又主張其至臺南市七股區以牙座上 下排方式製作牙模,花費約5萬元(本院卷第143頁),並 提出照片3紙為證(本院卷第185-189頁),再依新樓醫院 回函稱:原告111年6月29日至本院牙科就診紀錄,其為雙 側後牙缺牙區,前牙為殘留牙根,但因癒後不佳而拔除, 故上顎無牙嵴,建議進行假牙重建,重建方式為全口義齒 或是植體覆蓋式全口義齒,全口義齒(活動假牙)依據本 院自費項費用約為5萬元(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花費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前係擔任板模工,日薪2,800元 ,其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共102日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31頁),惟原告於111年4 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看護之必要,無法工作,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薪資單記載:原告周日休息,故扣除 周日及端午節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應認有83日不能工作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原稱其為無牌工頭無法提供薪資證明, 後來卻提出薪資單,前後說詞反覆矛盾等語;惟查,原 告既已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審酌該薪資單蓋有原告雇 主之大小章,應可認該薪資單為真正,且原告為建築工 ,每一工作日日薪2,800元,經核亦與一般建築工人薪 資行情接近,是該薪資單記載之原告每日薪資為2,800 元,應非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 。
⑶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3萬2,400元【計算式 :83日×2,800元=23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需住院7日,出院後則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等情,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 告為板模工,及其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9萬1,359元【 計算式:1萬2,359元(醫療費用)+19萬元(看護費用)+ 6,600元(交通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23萬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69萬1 ,3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萬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6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爰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