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號
TNDV,113,司養聲,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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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收養A03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1


定代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代 理 人 徐思穎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A03A04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



養媒合服務機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合,願共 同收養A01為養女,因被收養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 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2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 之生母甲○○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 出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 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 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學齡前兒童 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華民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鄭明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狀況資料、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小天使家園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及本院調查筆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收養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乙○○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然生父乙○○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親權,且經本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有送達證明書、家事報到單及上開停止親權裁 定影本等事件裁定附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 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 父乙○○同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以:被收養出生後出院時案母即失 聯,住所經濟狀況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後4天委託社會 局安置至今;生父自108年因案入監服刑,目前已服刑完畢 出監,迄今失聯中;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因案反覆入監服刑,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法院提出停 止親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 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評估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缺乏親職教養能力,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 件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感情穩定,有正職工作及 穩定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收養人於 共同生活期間用心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時常帶被收養人至



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良好之情 感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世抱持開放態度,不避諱告 知身世,能以樂觀開放之態度面對,可使被收養人於成長經 驗中體會收養人的愛,評估收養人夫妻感情穩定,重視被收 養人之發展、健康、飲食及人際互動,收養人於教養上有疑 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之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 友討論,評估被收養人在收養夫妻的照顧下可安穩成長等 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被收養 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 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 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此外,收養人夫妻已 共同參與媒合機構所舉辦收養訓練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 備,有上課時數證明書可佐。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故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4月 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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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