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韓麗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佩誼
關 係 人 林世豐
陳崑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即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甲 ○○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 共同生活多年,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 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配偶丙○○均同意本件收養,爰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已結婚28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配偶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林金桃已殁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陳明婚後就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直到被收養人出嫁 等語,而被收養人則陳述從小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們,希望 收養人老後也有子女可以依靠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5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 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 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