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盧祉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昱銓
相 對 人 李建良即東饌魚翅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30,976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縮減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盧祉潓新臺幣380萬11元、江昱銓新 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 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以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0,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70,5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20,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9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61,79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經核: 一、聲請人一審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祉潓12,516,220元、江昱銓100萬元,合計共13,51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976元,聲請人預納130,976元。嗣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祉潓750萬元、江昱銓5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減縮部分視同撤回,上開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0,776元(計算式:130,976元-80,200元=50,77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2,231元(計算式:(80,200元+120,300元+1,976元+738元+712元+536元)/2=102,231元),扣除其已預納之53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695元。(計算式:102,231元-536元=101,695元) 二、至第三審裁判費61,971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以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