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54號
TNDV,113,司聲,35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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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林秋慶


相 對 人 張至恒

張聖郎

吳麗珠

林采螢

林品

林智祥

林愛和

張國志

張國周

張景堯

張景舜

黃怡仁即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惠即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傑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 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系爭判決書附表5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等各節,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 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8,299元(詳「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預納。則依系爭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4月24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同上 112年4月24日戶政規費 165元 同上 112年8月1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規費 40元 同上 112年8月7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規費 45元 同上 合 計 38,299元 聲請人共預納38,299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林秋慶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林秋慶之訴訟費用金額) ⒈ 聲請人林秋慶 100分之24 ------- ⒉ 相對人張至恒 100分之16 6,128元 ⒊ 相對人張聖郎 100分之8 3,064元 ⒋ 相對人吳麗珠 100分之22 8,426元 ⒌ 相對人林采螢 100分之6 2,298元 ⒍ 相對人林品絜 100分之11 4,213元 ⒎ 相對人林智祥 100分之6 2,298元 ⒏ 相對人林愛和 100分之6 2,298元 ⒐ 相對人黃怡仁 、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 、張國周、張 景堯張景舜 100分之1 (連帶負擔) 383元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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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