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39號
TNDV,113,司聲,33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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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蘇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 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4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61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 調解筆錄第4項並載明「訴訟費用扣除調解成立退費部分, 其餘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聲請人 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 依前揭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爰確定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5,245元,並依前開規 定加給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23,200元 7,110元 110年12月20日審字第21926號收據 112年6月20日審字第983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75元 4,800元   台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第5240號徵收聯單、2月17日第4886號徵收聯單 小 計 239,985元 均係聲請人繳納          退 費 4,740元 113年5月6日通知退還聲請人 合 計 23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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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