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25號
TNDV,113,司聲,32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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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吳玉

相 對 人 鄭秀惠


吳棠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香應給付相對人鄭秀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棠敬應給付相對人鄭秀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民事判決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相對人鄭秀惠提起上訴後 又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及聲請人吳玉香與相對人鄭秀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單據審查後,除相對人鄭秀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訴訟繫 屬前支出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不



予列入計算,以及第二審裁判費因相對人鄭秀惠上訴後又撤 回上訴,應由相對人鄭秀惠自行負擔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係由聲請人吳玉香及相對人鄭秀惠先行 預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聲請人吳玉香、相對 人吳棠敬各應給付相對人鄭秀惠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相對人鄭秀惠於112年4月6日預納 地政規費 200元 相對人鄭秀惠於112年2月7日預納 地政規費 4,800元 相對人鄭秀惠於112年6月26日預納 地政規費 15,200元 相對人鄭秀惠於112年9月5日預納 地政規費 7,000元 相對人鄭秀惠於112年12月7日預納 地政規費 4,500元 聲請人吳玉香於112年12月12日預納 共計 52,599元          備註 聲請人吳玉香預納4,500元 相對人鄭秀惠預納48,099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鄭秀惠 3分之1 17,533元 2 吳棠敬 3分之1 17,533元 3 吳玉香 3分之1 17,533元 備註: 1.聲請人吳玉香應負擔訴訟費用17,533元,扣除已預納4,500元,應給付相對人鄭秀惠訴訟費用金額為13,033元(計算式:17,533元-4,500元=13,033元) 2.相對人吳棠敬應給付相對人鄭秀惠訴訟費用金額為17,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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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