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20號
TNDV,113,司聲,3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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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杜佳芸杜青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0年度存字第一八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方鄭雪娥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 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 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 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 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 鈞院90年度存字第1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9,000 元。今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本件 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 字第1808號、90年度執全字第1718號(含90年度裁全字第31 45號)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曾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18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 ,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 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 ,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參照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 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 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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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