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蔡明福
陳蔡招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媛、沈佩儀、沈昱丞(均係沈木山之繼
承人)間因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六十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蔡明貴之繼承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沈木山之繼承人張淑
媛、沈佩儀、沈昱丞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沈木山前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6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蔡明貴於台南市南 區龍崗段之不動產在新臺幣256,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執行,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24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 蔡明貴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就上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債權人沈木山於100 年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三、查債權人沈木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蔡明貴財產之事實 ,固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惟債權人沈 木山對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對債務人蔡明貴提起請求 給付票款訴訟並判決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職權查得本院86年 度南簡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8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