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謝周旺
相 對 人 陳豐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1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 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 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已由聲請人 預納,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