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相 對 人 潘宥樺即鴻星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7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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