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詠秋
相 對 人 陳金會
郭修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117,6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 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裁定駁 回第三審上訴在案,惟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 辦股表示,本件業經當事人提起抗告,故上開訴訟事件尚未 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上開訴 訟事件既尚未終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 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