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2號
TNDV,113,司聲,1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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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葛湘瑋


相 對 人 葉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40,0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地政規費 5,6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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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