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楊寶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吳月(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4年7月30日 殁)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前業以91年度繼字第161號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現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無訛。
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 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 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 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 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 ,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