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32號
TNDV,113,司繼,25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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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楊文長陳錦霞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淑娟陳錦霞之繼承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陳叔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陳叔貞於113年1月18日死亡,而關係人陳錦 霞為被繼承陳叔貞兄弟姊妹,其於113年2月21日死亡, 聲請人楊文長楊淑娟二人為陳錦霞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陳叔貞、關係人陳錦霞除戶謄本與 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陳叔 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白松許秀如、許曉慈、林志昱於11 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 被繼承陳叔貞之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然查 關係人陳錦霞被繼承陳叔貞之姊妹,關係人陳錦霞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關係人陳錦霞已拋棄對 被繼承陳叔貞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二人應係自陳錦霞處 再轉繼承被繼承陳叔貞之遺產,依法關係人陳錦霞被繼 承人陳叔貞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陳叔貞之遺產,縱聲 請人二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陳叔貞之遺產,聲 請人二人於被繼承陳叔貞死亡時仍非被繼承陳叔貞之繼 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聲請人二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陳 叔貞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二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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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