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杜連傳
代 理 人 曾國富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連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杜連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連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杜連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杜連生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連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連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杜連生同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杜連生 業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杜連生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杜連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756、3980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 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杜連生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 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杜連生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杜連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