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賴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新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 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謝先對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向鈞院訴請分割共 有物事件,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分割共有物之 訴審理中,然謝先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謝新助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被繼 承人謝新助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謝新助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為據,聲請為被繼承人謝新助選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新助(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子女謝芸珊、謝駿渝、謝虹綸、孫子女謝宥琦及其 兄弟姊妹黃謝救、謝贊煌、謝雲麗等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12年3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新助之繼承人相 關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謝新助尚另有一孫女謝宥儀係於 000年0月0日出生,而關係人謝宥儀新生兒週數為38週6天,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謝宥儀戶籍謄本、臺南○○○○○○○○以113 年6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0043640號函檢附關係人謝宥儀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暨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是關係人謝宥儀 於112年1月28日被繼承人謝新助死亡時應已受胎堪以認定。 參諸首揭規定,關係人謝宥儀於被繼承人謝新助死亡前即已 受胎,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關係 人謝宥儀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謝 新助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遲至關係人謝宥儀出生後3 個月內,其法定代理人謝駿渝、鄭家雯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為關係人謝宥儀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關係人謝宥儀自已繼承被繼承人謝新助之遺產,是本件被繼 承人謝新助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