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吳登財
關 係 人 蕭春美地攻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顏樹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顏樹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顏樹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樹力(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前 開土地出售事宜,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告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 繼字第334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聲請人陳報蕭春美地政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聲請狀、開業執照 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