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73號
TNDV,113,司繼,197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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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王家宥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瑞源
陳秝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籍謄本、最新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 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 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 第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甲○○為已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 許,先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父乙○○及母丙○○共同行使,聲請 人雖提出丙○○之印鑑證明正本,然未據提出法定代理人乙○○ 之印鑑證明正本,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28日通知 補正,然逾期均未提出;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再經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丙○○向本院具狀,聲請人之父乙○○不願配合,無 法取得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正本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足憑,然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人就拋棄 繼承之單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則本 院無法確知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甲○○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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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