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528號
TNDV,113,司繼,15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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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侯長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八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侯長宏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應自被繼承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侯長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侯長宏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借據暨契約書、動撥申請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南○○○○○○○○提供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 之戶籍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侯長宏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 單,經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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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