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8號
TNDV,113,司監宣,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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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界宏

相 對 人 陳楊金計

關 係 人 林昀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陳永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之契約變更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孫,因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配偶陳永發(下稱被繼承 人)於110年1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親陳宸鈺於繼承繼承人之遺產死亡,聲請人為再轉繼承人,被繼承生前 與他人共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372-4內、 378內、378-3內、378-5內地號等國有土地繼承人擬向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辦理繼承契約變更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媳婦乙○○辦理繼承變更契約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甲 ○○○陳玉治陳素蘭陳聰益陳淑莊丙○○陳昱瑋陳映慈共8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結果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變更契約相關事宜,顯有利 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繼承換約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孫媳婦,彼此關係密切,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在卷可憑,復參酌其非繼承人,與相對人尚無利害衝 突,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準此,本 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之 契約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另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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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