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86號
TNDV,113,司家聲,8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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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容有違誤,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 2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惟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 裁定,並諭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1元, 原告並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繳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且已繳納裁判 費,本院自無於本件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 裁定撤銷,始為適法。又因前聲請人已向本院預納本件訴訟 費用,關於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聲請人另 行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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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