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秀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市川惠子
市川典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市川惠子、市川典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秀倩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500元部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 聲請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4.36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27,500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