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15號
TNDV,113,司家聲,11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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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月珠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朝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7條及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5元扶養費等語,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 定,並於主文第2、3項載明,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5 月2日起至聲請人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5,000元,及諭知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5年 ,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 ×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提起抗告 之抗告費用亦為1,000元,以上合計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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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