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22號
KLDM,94,訴,822,200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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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因涉嫌由越南國運送第1 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在案發後即行逃逸,到處躲藏, 亟欲潛逃出境。
(一)93年7月初某日,乙○○到桃園縣平鎮○○○路○段283號 「龍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拜訪友人林鍵樹,偶見該公司 員工丙○○為辦理申請工地水電事宜,將國民身分證放置 在林鍵樹辦公室桌上以備使用,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趁林鍵樹不注意之際,竊取丙○○之國民身 分證得手,並於2 日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 照之犯意,將該紙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2吋照片1張,透過 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乙○○與該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上開竊得身分證變造為黏貼有乙 ○○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翌日,該不詳成年男 子即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亦在上址交付乙○○乙○○ 於同年7月9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持上開變造身分 證至桃園縣中壢巿元化路1之6號「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 司」,向該公司不知情職員高雯雯自稱為「丙○○」,表 示欲委託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使高雯雯代為填寫中國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年籍聯絡資料,乙○○再於該申請書背 面偽造「丙○○」署名,偽造為「丙○○」中國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1紙,再提供變造丙○○身份證、照片1張,由 高雯雯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未扣案), 於同月12日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護照,致 生危害於丙○○及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國人護照資料之正確



性,嗣於隔(13)日即為入出境管理局發覺為變造「丙○ ○」身分證而未予核發。
(二)同年9 月14日,林鍵樹乙○○委請邱陸宇均前往明日之 星旅行社領取護照未果,乙○○得知未能順利申請領得丙 ○○護照,又逃逸至高雄巿躲藏,93年8 月底某日,復基 於同一變造身分證犯意,與「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照片 1張,並以5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巿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交付 「阿國」,一星期左右,「阿國」亦在大統百貨附近交付 乙○○變造黏貼有乙○○照片之「簡五行」國民身分證1 紙(未扣案),同年 9月10日,乙○○向復興航空運輸公 司不知名職員行使該紙變造簡五行身分證,由高雄巿小港 機場搭乘飛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致生損害於簡五行,且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離開台灣國境,竟於9 月 11日在金門慈湖地區附近以10萬元僱請不知名大陸漁船, 搭乘該漁船離開台灣海域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嗣於94 年1月23日遭大陸公安在廈門金尚路查獲,至94年4月15日 始經遣返回台灣。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 變造身分證、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 為證據。
(二)人證:
1、證人林鍵樹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委託伊去旅行社拿護照等 語(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 查卷第 2頁);於偵查中證述:丙○○是伊公司員工,為 申請臨時水電,將身分證放在公司,..被告有到伊辦公 室聊天,..某天被告打電話,請伊幫忙去旅行社拿護照 ,伊再委託邱陸宇均去拿等語(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99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25頁)。 2、證人邱陸宇均於警詢時證述:老闆林鍵樹要伊去旅行社拿



護照等語(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 27號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在林鍵樹之建設公 司工作,丙○○是同事,93年 7月間,林鍵樹打電話請伊 去旅行社幫忙拿朋友的護照,結果就被警查獲等語(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99號偵查卷第 15 、16頁)。
3、證人高雯雯於警詢時證述:冒名丙○○之被告,確有至旅 行社請伊辦理護照申請等語(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述: 確實是被告持身分證正本至旅行社辦理申請護照等語(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 25頁)。
4、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身分證因要辦水電,平時均放 在公司,本件護照不是伊去申請等語(附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26頁)。(三)書證: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 站前分公司繳款簽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7日境忠智 字第0940301420號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 8 月19日客服字第94─048 號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站94年7月24日高字第94─0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4年7月14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40004 872號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 7號偵查卷第4、16、17、20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 3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 7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07號偵查卷第10、12、15頁)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 1項變造身分 證供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送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 國罪。其偽造署名(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行為, 係偽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未起 訴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分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司法審判,利用變造身分證之方式, 以達其出境之目的,其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犯罪之訴追,並 影響各該管理機關之管理,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1 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偵查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卷附被告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另被告變造簡五行身分 證原本上之照片 1張,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 例第23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6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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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