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20號
TNDV,113,司他,120,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列被告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間給付薪資
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起訴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其中原告王柔鈞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 無誤。故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 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應徵收費用核算如下:
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起訴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旻宏新台幣(下同)69,358元;給付原告楊盛宇65,834元;給付原告郭紘瑋55,238元;給付原告王柔鈞46,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9,358元、65,834元、55,238元、46,8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為1,000元;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非財產權請求(上開聲明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亦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共應徵收裁判費16,000元。



⒉而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關於上開聲明部分勞動事件法暫免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所暫繳裁判費各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元=3,333元);原告王柔鈞之裁判費則因訴訟救助而全部暫免繳納,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000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1元【計算式:16,000元-(3,333元×3)=6,001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1/1頁


參考資料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