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59號
TNDV,113,勞訴,59,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87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64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光電設 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6263元(含勞健保 費),被告突於113年2月20日將原告解雇,並要求伊於翌日 (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被告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 退提繳均有高薪低報,且未給付足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112 年11月18日至22日教召期間半薪3023元,並尚欠平日(110 年1月、4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2月)薪資及新冠肺炎 傷病給付2418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3月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因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伊已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 動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268元(各項金額如下述)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649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開立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 法人台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說明,依上揭規定意旨,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則依原告主張,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依 法覈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原告於勞資調解時即請求資 遣費等,係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親自出席該次調解,堪認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21日因原告當場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說明
㈠平日薪資2萬4667元及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月、4月、112年1至12月、113年2月 薪資共計2萬4667元,及2.5日教召期間薪資3023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給付原告。
㈡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6926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 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其其工作期間,累積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其月薪為3 萬6263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萬6926元,自屬有據。




資遣費5萬7971元: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上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年2月又10日,每月薪資為3萬626 3元,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5萬7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預告工資3萬6263元: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 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 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 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 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 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 無故片面解雇原告,惟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勞基法第 12條各款事由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而本件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 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新冠肺炎傷病給付2418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6494元至原告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 備金,尚應補繳4萬6494元至退休金專戶中,業據提出計算 表說明(補卷33、35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交付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自願 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2587元【計算式:平日工資差額2 萬4667元+教召期間欠薪3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926元+資 遣費5萬7971元=10萬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4萬6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1/1頁


參考資料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