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欣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職業災害損
害補償,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100,103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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