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古宏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古瑟琴
蔡文樹
蔡文杰
前列蔡文樹、蔡文杰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被告不同意者,或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者,或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具狀起訴時,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蔡瑟梅間生前有
新臺幣(下同)12,510,01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
三人為訴外人蔡瑟梅之繼承人,為此向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借款,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5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另以準備狀追
加原告與訴外人蔡瑟梅之上開款項間,係有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此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然因原告起訴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被告113年6月25日追加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不甚相同,難認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又兩造間於本院多次言詞辯論期日間僅就原告與訴外
人蔡瑟梅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進行攻防,並為此傳喚證
人辛慶隆、古瑟琴、蔡雅婷到庭為證,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顯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內堅詞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擴張請求
,不應准許,本件僅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瑟梅間有
無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按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蔡瑟梅之繼承人,而蔡瑟梅與原告間
為至親關係,平常即有財務往來關係,乃因蔡瑟梅向原告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之責,被繼承人蔡瑟梅與原
告間借貸關係日期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88年至91年共4年間向原告借貸,為繳納蔡瑟梅之新光保費
1,889,060元,此有原告所屬玉山銀行支票可證。
⒉92年至105年共14年間,蔡瑟梅向被告借貸4,927,850元以
繳納新光保費,均由原告中國信託支票支付,上開二筆款
項共計6,816,910元。
⒊102年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此有電匯單可稽。
⒋108年2月至7月請證人蔡雅婷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用以修
繕海佃路2段263號房屋。
⒌108年10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74萬元,以資支付維修尾款紿
辛慶隆。
⒍108年10月底再付現金53,100元紿辛慶隆先生。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蔡瑟梅間之借貸關係總金額為12,510,010
元,被告為蔡瑟梅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借款12,510,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各該款項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瑟梅與原告間
的借貸關係。原告除應證明有各該款項之支出外,更應證明
各該款項係蔡瑟梅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瑟梅係被告二人與古瑟琴的大姐,本身有
許多財產,根本沒必要向他人借款,更何況是向原告借款,
而依原告所主張,蔡瑟梅借款大部分是繳納保險費用,總額
竟高達681萬餘元,實屬費解,有違常情,一般人會借款去
投資,但不會借款去辦理可有可無的保險。更不可能自92年
間起,對一個晚輩的錢只借不還。
㈢至於原告主張海佃路房屋修繕款部分,更是無稽之談,在蔡
瑟梅生前,該海佃路的房屋都是委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時至今日,雖被告等因繼承而登記海佃路房地應有部分,
但相關租賃也一直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未曾將被告應有部分
應分配的租金交付被告。
㈣是以本件原告應證明:⒈原告確有各該款項的支付;⒉各該支
付均係蔡瑟梅向原告借款,雙方間有借貸契約的存在;⒊海
佃路租金的計算等項。而原告要證明其與蔡瑟梅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而非各該款項均係蔡瑟梅借用原告的名義存放,原
告應負有舉證責任,由法院委由會計師鑑定上開款項的來源
,蔡瑟梅的保險給付流向,海佃路租金的流向等等,以確認
原告所主張的各該款項均與蔡瑟梅無涉。況原告主張的各項
款項,許多都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亦無延至今日方提出
請求之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蔡瑟梅,曾於⑴88年至91年
向原告借貸1,889,060元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保費;⑵92年至
105年向原告借款4,927,850元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保費;⑶1
02年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⑷108年2月至7月向原告借款2
,000,000元,用以修繕海佃路2段263號房屋;⑸108年10月18
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辛慶隆維修尾款
;⑹108年10月底再向原告借款53,100元支付給訴外人辛慶隆
,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2,510,010元,原告固提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明細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原告及蔡瑟梅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安
南上字第114810號土地登記書及其檢附文件影本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又被告古瑟琴
到院時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蔡文樹、蔡文杰否認蔡瑟
梅有向原告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古瑟琴、蔡文樹、蔡文
杰均為訴外人蔡瑟梅之繼承人,對訴外人蔡瑟梅生前所遺留
之債務間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不得僅以被告古瑟琴一人之自
認即生不利於全部被告之效力,因此,原告仍應就訴外人蔡
瑟梅與原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稱訴外人蔡瑟梅向其有上開各筆借款等情,本院就各
筆款項分論如下:
⒈訴外人蔡瑟梅於88年至91年向原告借貸1,889,060元,及92年
至105年向原告借款4,927,850元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保費部
分: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
明細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封面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
17至31頁),惟就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代訴外人
蔡瑟梅支付新光人壽保險保費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訴外人蔡
瑟梅有向原告借款之契約關係。此部分經原告請求傳喚被告
古瑟琴到院為證,惟被告古瑟琴於113年3月27日到庭雖證述
以「(問:你了解你的大姊生前有向新光人壽投保什麼保險
?)答:不是投保意外險,是投保儲蓄險那種可以領回錢的
保險。」、「(問:每一年的保險費你知道是如何繳的?)
答:是新光人壽的林明忠來邀約保險,我兒子有幫我買一個
保險,蔡瑟梅看我有買也說要買,一開始前幾期是她自己繳
,後來沒有錢繳,就叫古宏州拿支票幫她繳,為什麼古宏州
要幫蔡瑟梅繳,是因為古宏州一出生就讓蔡瑟梅扶養,蔡瑟
梅所以認為古宏州要幫她繳,他們的共識就是蔡瑟梅老了以
後古宏州不用扶養蔡瑟梅,她可以用保險金養老,而且她還
說像我的保單只有50萬元不夠,要100多萬才夠。」、「(
問:古宏州是你的兒子,蔡瑟梅跟他借錢來繳保險金你了解
嗎?)答:古宏州不是我養大的,從小就是蔡瑟梅在養,現
在古宏州長大可以賺錢就是要養蔡瑟梅。」、「(問:蔡瑟
梅生前古宏州有向她討過借款嗎?)答:有沒有討過我不清
楚,他們兩個住樓上樓下只有他們清楚。」、「(問:蔡瑟
梅向古宏州借錢你怎麼知道的?)答:古宏州並不是住我家
,但是他每個月固定要給我錢,後來不給我錢,跟我說因為
他沒有錢了,他要替蔡瑟梅繳保險金。後稱蔡瑟梅跟古宏州
都有跟我說古宏州幫蔡瑟梅繳保險金。因為保險就是新光人
壽的林明忠來邀約的,所以我知道有這些保險。」,此有被
告於113年3月27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證(本院卷
第93至96頁)。而被告古瑟琴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足證明原
告有代訴外人支付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金之事實,尚不足證
明原告與蔡瑟梅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蔡瑟梅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返還該筆款項,舉證實有
不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訴外人蔡瑟梅於102年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部分:此部分
原告亦提出原告及蔡瑟梅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調解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就上開證據可
知原告確於102年5月13日匯款2,900,000元至蔡瑟梅帳戶之
事實,然該筆匯款是否為蔡瑟梅向原告借款之情,尚無法逕
認定之。而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古瑟琴於113年3月
27日到庭為證,被告古瑟琴到庭證述內容為「(問:為何你
剛剛在被告席稱願意償還原告所請求?)答:蔡瑟梅跟古宏
州借300多萬元去買股票,古宏州有跟我說,我說這是你們
兩個的事情,你有錢你就去借她,我如果阻止你也不會聽,
她明明有跟古宏州借錢卻說沒有證據。」(本院卷第95頁)
,此部分僅可認定被告古瑟琴有聽原告轉述蔡瑟梅有向原告
借款之語,惟不足立證原告與蔡瑟梅間就該筆款項間確實成
立消費借貸之借款契約,原告請求蔡瑟梅之繼承人即被告三
人返還該筆款項,舉證亦有不足,並無理由。
⒊訴外人蔡瑟梅於108年2月至7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8
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108年10月底再向原告借
款53,100元,用以修繕海佃路2段263號房屋部分:此部分原
告雖提出有維修估價單及匯款與辛慶隆之匯款紀錄(調解卷
第37至41頁),惟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蔡瑟梅有與原告間成立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此部分原告傳喚證人辛慶隆、蔡
雅婷,被告古瑟琴到院為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辛慶隆113年2月21日到院證述以:「(問:必治克寧環
境除蟲公司是證人開設的嗎?)答:是。」、「(問:蔡瑟
梅108年10月左右有叫你去做一些除蟲等環境工作嗎?)答
:有,海佃路是古厝,重劃後翻新成鐵厝,有開70幾萬的票
給我,說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問:108年10月18日
有一筆74萬元是匯到你的戶頭?)答:她有開一張支票給我
。」、「(問:這張支票是否有兌現?)答:有,但是錢是
誰付的我不清楚。」、「(問:108年10月你有收一筆現金
五萬多元?)答:我沒有收現金5萬多元的印象。」、「(
問: 原告古宏州有拿過現金5 萬元及支票74萬元給你嗎?
)答:沒有。」、「(問:你知道蔡瑟梅有跟古宏州借過錢
嗎?)答:我怎麼知道。古宏州從小就跟蔡瑟梅住在一起,
古宏州是蔡瑟梅的外甥。蔡瑟梅很有錢,就我所知她不可能
向古宏州借錢。」
⑵另證人蔡雅婷113年3月27日到院證述之內容則為:「(問:
海佃路有一棟房子是誰的你清楚嗎?)答:蔡瑟梅的。」、
「(問:海佃路房子是誰在使用?)答:出租做生意。」、
「(問:蔡瑟梅生前有整理過這棟房子?費用為何?)答:
有,費用我不清楚。」、「(問:蔡瑟梅是否有跟古宏州借
錢去修繕房子?你為什麼知道?)答:有,因為是我去跟古
宏州分批拿50萬元現金共200萬元去給我姑姑。」、「(問
:你有問過蔡瑟梅這筆錢要做何用途?)答:我只知道要修
繕海佃路房子。」、「(問:你有聽過這筆錢是姑姑跟古宏
州借的嗎?)答:我只有聽古宏州說姑姑要跟他拿200萬元
去修房子。」、「(問:這200萬元是蔡瑟梅叫你去跟古宏
州拿?)答:是古宏州叫我拿去給蔡瑟梅。」、「(問:不
是蔡瑟梅叫你去跟古宏州拿?蔡瑟梅有事先跟你講過這件事
情?)答:沒有。」、「(問:古宏州叫你分批拿50萬元去
給蔡瑟梅,有跟你說原因?)答:他只有說要修繕海佃路房
子。」、「(問:古宏州有無跟你說過這錢是蔡瑟梅跟他借
的?)答:具體沒有這樣講。」、「(問:證人證稱古宏州
叫你拿錢去給蔡瑟梅,是怎麼說的?)答:是說海佃路房子
要修繕使用。」、「(問:這200萬元為什麼都沒有寫借據
?)答:我們家人在借錢好像都沒在寫借據。」、「(問:
蔡瑟梅有跟你說過這200萬元是什麼錢?)答:我是聽古宏
州講的,他有跟我說姑姑蔡瑟梅是要修海佃路房子。蔡瑟梅
是跟我說是海佃路要用的。」、「(問:她有跟你說的這是
向古宏州借的?)答:她沒有說是借,只是說是海佃路房子
要用的。」
⑶被告古瑟琴113年3月27日到院證述內容:「(問:為什麼沒
有寫借據?)答:因為蔡瑟梅海佃路房子要給古宏州,海佃
路房子我出了200萬元,蔡瑟梅叫我我匯錢我沒有寫借據,
我們家在借錢都不用寫借據。」、「(問:為什麼1千多萬
元都不寫借據?)答:300 多萬元拿去買股票、200 萬元是
海佃路房子,都是拿給蔡瑟梅的。」
⑷上開證人辛慶隆、蔡雅婷及被告古瑟琴之證述內容,有本院1
13年2月21日、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3
至77頁、第91至100頁)。而依證人辛慶隆之證詞,其否認
蔡瑟梅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而證人蔡雅婷及被告古瑟琴之
證詞內容,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拿錢出來修繕海佃路2段263號
房屋之事實,但該筆款項是否是蔡瑟梅向原告之借款,亦無
法證明。原告請求蔡瑟梅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返還該筆款項
,舉證仍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為礙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蔡瑟梅
間之消費借貸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被
繼承人蔡瑟梅向其借款12,5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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