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1號
TNDV,112,訴,8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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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黃晅妤(原名黃淑婷)



被 告 黃鵬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雅馨、吳怡 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47個月,被告收取租金共2,94 0,000元,但被告僅持分2分之1,逾其持分所收受之租金 即1,470,000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間以友人家庭環境不佳需要暫時棲 身之所為由,央求被告同意原告友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雖辯稱其曾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支出費用約160,000元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單據 ,依經驗法則,被告年收入約460,000元,斷然不可能花 費近年收入3分之1之金額在系爭房屋修繕上,況被告因自 身簽賭職棒,於108年8月25日跟原告借款650,000元,同 時也向父親黃森川借款1,000,000元,因此被告所稱之修



繕費用可信度極低。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才開始與外甥 女蔡菲芸有聯絡,經由蔡菲芸告知,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匯款予父親黃森川之款項係被告償還父親 之借款,與系爭房屋租金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於86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 爭房屋由兩人之外祖母使用至其過世(約100年間)。101 年間,原告以其友人家庭環境不佳暫時需要棲身之所為由 ,央求被告同意其友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該友人約於10 3年下半年搬離系爭房屋。104年農曆年節前後,兩造之姪 女蔡菲芸,因就學、工作方便之故,徵求兩造同意後,短 暫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蔡菲芸居住期間,向被告反映屋 況及使用設備問題,被告於104年1月至4月間,對系爭房 屋進行一系列修繕,費用約160,000元(包括3樓冷氣機更 換與2、3樓冷氣維修計約35,000元、1至3樓衛浴設備維修 約24,000元、整棟水電管路修繕約23,000元、房屋採光罩 更換約13,000元、2樓及3樓房間修繕整理約25,000元、鐵 捲門及小門維修13,000元、房屋磁磚修繕約27,000元), 相關單據因無刻意保留業已佚失。蔡菲芸搬離系爭房屋前 ,向兩造反映其同學吳怡秀(其母即蔡雅馨)經濟能力普 通但有租屋需求為由,商請兩造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吳怡 秀一家人,兩造遂同意以租金10,000元及水電自行負擔之 條件出租系爭房屋予蔡雅馨吳怡秀一家人,蔡雅馨、吳 怡秀一家人於104年5月入住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1月方 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協議由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一半予 原告,因被告有進行前開修繕事宜,兩造遂另外協議直接 由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中扣除。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對被 告分析並提議,此筆租金收益有限,且父親年事已高,不 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給父親作為孝養之用,故被告按月 收取租金後,悉數匯款至父親之帳戶內。原告身為所有權 人之一,不可能對系爭房屋是否閒置或何人使用、屋況及 居住設備是否堪用或需要維護、更換、修繕等情,十餘年 間從未聞問或關心,且已時經多年,前從未見原告對被告 有何爭執或權利主張。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成立,被告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系爭房屋曾由被告出租予蔡雅馨吳怡秀一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 司調字第102號卷第13至16頁;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4月30日止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雅馨吳怡秀 ,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 係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1,470,000元之損害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 向訴外人蔡雅馨吳怡秀收取之租金金額為何?2、被告 是否有支付160,000元修繕系爭房屋?若肯定,兩造是否 協議直接由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修繕 費用?3、兩造是否曾協議自105年9月起之租金均交給父 親黃森川作為孝養之用?4、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經查:
 1、證人蔡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 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女兒高中同學○○的舅舅。(是否知 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知道,我之前在 那邊住過。我大概從104年5、6月間住到l11年11月。○○跟 我說那是舅舅及阿姨的房子。(住在上開房屋是否有繳房 租?)有,一個月一萬元。我第一個月就有繳,繳到111 年10月。111年11月因為只有幾天,所以沒有收。但我忘 記是從104年5月還是6月開始繳。(當初還有誰住在上開 房屋?)我先生、女兒、兒子。還有○○,除此之外沒有其



他人住在那裡。(房租如何繳納?)每個月由○○的舅舅即 黃先生來收,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妳是否認識○○○? )那就是我女兒。(你們繳租金是整個家庭一萬還是其他 家庭成員也要繳?)整個家庭就是一萬。」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19頁),且被告亦自承:蔡雅馨、○○○一家人於 104年5月入住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1月方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1第45頁),堪認證人蔡雅馨一家人係自1 04年5月起至111年11月初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繳交租金 10,000元予被告,最後繳至111年10月份之租金,則被告 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共計9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0個月=900,000元),而被告就系 爭房屋既僅持分2分之1,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000元(計算式:900 ,000元×1/2=45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有支付160,000元修繕系爭房屋,就原告應 負擔之修繕費用部分,兩造協議直接由被告代為收取之租 金中扣除;另協議自105年9月起之租金均交給父親黃森川 作為孝養之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曾支付160,000元 修繕系爭房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1第51至101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每月匯款10,000元 予兩造父親黃森川,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 曾協議自105年9月起之租金均交給父親黃森川作為孝養之 用,且上揭匯款為被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等節;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被 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 ,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 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 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 ,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僅係以上揭租 金計算被告受有利益之金額,非謂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租金請求權,而觀之上揭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原告本件請求權自未逾消滅時效期 間,則被告以前詞為由,辯稱: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成立,而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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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