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1號
TNDV,112,訴,2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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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莊李雪鶴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佳晃
原 告 莊宏宇
莊佳彬
莊淑瑛
莊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
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公同共有
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新臺幣32,370元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
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民國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
淑瑛、莊曉明各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各新臺幣1,987,445元分別為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
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
瑛、莊曉明各以新臺幣10,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各新臺幣32,370元分別為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
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有以莊晉榮莊庭禎為被告,並原聲明為:⒈被
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
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莊李雪
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⒉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
禎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公同共有。⒊
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李雪鶴、
莊嘉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莊晉榮應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
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莊庭禎應各給
付50萬元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
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莊晉榮莊庭禎於訴訟中調解成
立,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⒈被
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
有。⒉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
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
公同共有。⒊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32,370元予原告李雪
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之父親莊健仁,訴外
即原告李雪鶴之配偶即原告莊佳晃莊宏宇之父莊健義
,及訴外人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之父莊郁芳等三
人,乃訴外人莊相如與莊郭恨所育之長子、次子、三子。莊
相如早逝,莊郭恨不識字,早年莊建仁、莊健義莊郁芳
兄弟,由長兄莊健仁掌管家中經濟,並開立一共有帳戶,以
莊健仁為帳戶所有人,莊健義莊郁芳領取薪水後就交給莊
健仁,存入共有帳戶,供全家支出使用。嗣於民國56年間,
莊健仁以共有帳戶資金向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之曾祖父莊諒
,以較低價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第159號
地號土地(以下稱西門路土地),復再於57年間以莊諒給予
莊相如一脈之股份退股資金與上開共有帳戶資金,購買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安平路土地),上開西門
路土地及安平路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購買,莊健仁均有展
示所有權狀予莊健義莊郁芳,並偕同視察土地所在、告知
為共同所有。
 ㈡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人分別過世,其中莊郁芳於109年
6月6日逝世、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逝世、莊健義則於111
年7月15日逝世。上開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⒈莊健仁繼承人:
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三人。⒉莊健義繼承人:原告
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三人。⒊莊郁芳繼承人:原告莊
佳彬、莊淑瑛莊曉明三人,另訴外人即莊郁芳之配偶黃敏
翠因於109年3月10日逝世,早於莊郁芳,故非莊郁芳之繼承
人。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健仁名下,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逝世
後,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為父親與二叔、三叔共有乃系借名
登記乙節知悉,三人曾針對莊健仁之遺產分配加以協商,被
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成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莊佳璋
子(即大孫)四等分,並擬定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嗣於110
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莊佳璋莊晉榮
莊庭禎名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莊晉榮莊庭禎
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願意返還系爭土地
,並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且辦妥移轉登記
。是出名登記人莊健仁與借名者莊健義莊郁芳先後去世,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人莊健義莊郁芳之繼承人即原告
等六人,自得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莊健仁之繼承人即被告三
人,返還借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告就莊健義莊郁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租,無保有該租金上之法律原因,並就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西門路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222元,該土地租金每月
3,000元,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
,租金共計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個月】,而莊
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
(二房,即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
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每房各為12,667元,每
人各4,222元【計算式:114,000元 ×1/3 ×1/3 ÷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安平路土地:原告每人28,148元,該土地租金每月20,000元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租金
共計7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8個月】,而莊健義
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與莊郁
芳每房各為84,444元,每人各28,148元【計算式:760,000
元 ×1/3× 1/3 ÷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土地,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32,370元【計算式:4,222元
+28,148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時間為50年間,莊晉 榮、莊庭禎年紀尚幼,應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當時資金從何 而來,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莊健仁或及其家人以所有權 人之身分為管理、收益中,莊健義莊郁芳直至過世均從未 向莊健仁表示異議,與借名登記之規定不符。而原告無法舉 證其主張各取得三分之一之依據,況且,按照莊健義、莊郁 芳當時的薪水甚為微薄,兩人到底出資多少,又其出資到底 是提供家用還是購地之用,原告均未能舉證,是被告否認有 共同帳戶及借名登記等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為三兄弟(排行大至小,現 均已歿)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上地,原登記於莊健仁名下,莊健仁109年9 月29日逝世後由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三人繼承,並於11 0年4月1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
莊晉榮莊庭禎二人願意將其繼承屬於上開二人關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返還,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 ,並已依該筆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人合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莊健義莊郁芳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莊健仁名下?
㈡承上,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相當於租金收取之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人所共有 ,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莊健義書寫之莊氏 兄弟台南市購買資金陳述書(見調字卷第23頁)、遺產權狀分 配聲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陳述書 形式上之真正,然對於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之產生緣由,則 具狀稱係受其父親莊健仁生前交代,因二叔(即莊健義)、 三叔(即莊郁芳)年輕時有投入其薪水為莊家努力....,盼 被告處理伊遺產時,仍能分給二叔家、三叔家等語。核與原 告主張「因父親莊相如早逝,母親莊郭恨不識字,早年由長 兄莊健仁掌管家中經濟,並開立一共有帳戶,以莊健仁為帳 戶所有人,另二兄弟莊健義莊郁芳領薪水後就交給長兄莊 健仁,存入共有帳戶,供全家支出使用。」等語大致相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憑採。再觀原告提出之遺產權狀分配 聲明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二位叔叔莊健義先生莊郁芳先 生(已死亡)均有如下三筆土地的繼承權利,莊佳璋先生要 求要有一份大孫份,因此三筆土地分配如下:莊健仁莊健 義、莊郁芳莊佳璋均分」等語,由該分配內容強調系爭土 地要留「大孫」份,而所謂大孫應係指被告莊佳璋為莊郭恨 和莊相如之長孫,可證被告亦認同系爭土地係屬莊相如血脈 下之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之「共有財產」。綜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共有 財產,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等情,堪信為真。 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莊健義



莊郁芳將其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登記於莊健仁名下 ,並 授權莊健仁管理,故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今出名登記人莊健仁與借名者莊健義莊郁芳 先後去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人莊健義莊郁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自得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 莊健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 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人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超出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於法相  合,堪予憑採。
 ⒊關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附表編號1、2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土地土地自莊健仁在世時即已出 租與佑昇刀剪行陳旗火先生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莊健 仁過世後,被告與莊晉榮莊庭禎指定由陳旗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母親莊陳梅桂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陳旗火名片、陳旗火 與原告莊佳彬 LINE 對話及莊陳梅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25-133頁)為證,堪信屬實。據此,被告自109 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收取之租金共計 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個月】,而莊健義、莊郁 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二房,即 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即原告莊 佳彬、莊淑瑛莊曉明)每房各為3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以每人各4,222元計算【計算式:114,000元 ×1/3 ×1/3 ÷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被告應返還之範圍, 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土地自莊健仁在世時即已出租與王森邦 先生作為開立「王氏魚皮餐飲店使用,租金每月20,000元 ,由王森邦女兒王燕雅自「70010」帳戶匯入被告母親莊陳 梅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南分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提出莊陳梅桂存摺及王燕雅提供之轉帳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31-133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就該部分土地 每月收取租金20,000元,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 日止共38個月,租金共計76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 x 38 個月 =760,000 元),而莊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 額三分之一,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二房,亦即原告李雪 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亦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租金各為253,3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每人為28,148元(計算式:760,000元 xl/3x1/3 ÷3人= 28,148.14元,四捨五入為28,148元),未逾被告應返還之 範圍,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  2,370元【計算式:4,222元+28,14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終止為由,請求⒈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 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雪鶴、 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⒉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 彬、莊淑瑛莊曉公同共有。⒊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32,37 0元予原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39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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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