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燕錦
訴訟代理人 陳榮銘
被 告 黃祥
黃國明
黃國平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永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祥、黃國明、黃國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黃永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雖有215平方公尺,惟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臨 路寬度甚小,依法無法申請建築,顯然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 辦理分割,若採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將價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 ,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也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永吉則以:同意分割,但就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系 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無償借給弱勢民眾居 住使用中;被告都是親戚,希望能夠原物分割,不要變價分 割,如果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將來土地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 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現供做 三合院基地使用,中庭長度及寬度分別約為7.6公尺及3.5公 尺,惟該三合院大多傾頹毀壞,僅餘單側房間尚可使用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5頁),同堪認定。原告雖起訴主張原物依比例 分割後土地面積太小,無法供建築使用而顯有困難。然所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若得依應有部分為分配,僅係分得土地面積 不足以供作建築使用,尚難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復 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係原告於勘驗時提出(見本院卷 第43頁),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未及變更聲明, 然該方案除符合被告意願外,亦應符合其意願,兼衡共有物 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215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祥 6分之1 2 黃國明 6分之1 3 黃國平 6分之1 4 黃永吉 4分之1 5 陳燕錦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