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吳王碧蓮即吳光輝之繼承人
吳俊融即吳光輝之繼承人
吳雅靜即吳光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修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設
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額比
例為1/2,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
算式:240萬元/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惟上訴
人已繳納5萬6460元(計算式:1萬9320元+3萬7140元),有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爰就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3萬7140元(計算式:5萬6460元-1萬9320元),裁定予
以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