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92號
TNDV,112,訴,20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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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奕璇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葉正揚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翁苡茜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二人生活甜蜜,原告於銀行就職,而甲○○則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廠工作,甲○○平日工作繁
忙,時常需夜間值班,惟甲○○皆會向原告分享工作上的瑣事
,如有與同事聚餐,亦會事前告知原告,並於餐敘期間拍攝
食用餐點與原告分享,原告與甲○○更於000年0月間一起去度
蜜月,並於返國後約0月間,更發現懷有身孕,只是於懷孕
初期,懷孕症狀非常劇烈,原告時常嘔吐、腹痛,更疲累到
難以下床。詎料,被告明知甲○○已與原告結婚,竟趁原告於
懷孕不適期間,開始密切與甲○○○接觸,兩人進而產生情愫
、交往,並互以「寶寶、我寶」相稱,每日為彼此購買早餐
關心對方是否有好好吃飯,時常傳訊息表示要「抱抱」、
「抱一下」,被告也會向甲○○報備行蹤,雙方更利用工作之
餘時常開啟電腦螢幕鏡頭互望彼此;更甚者,被告與甲○○會
刻意安排同一天休假,雙方一同外出遊玩,更多次駕駛被告
之車輛前往旅館幽會、發生性行為;而因○○○台南廠內針對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職員有安排不同之停車位,被告與
甲○○亦會利用「移車」之便,於甲○○之車內偷情。甲○○於休
假之餘,亦會利用抽菸、如廁之際,與被告互傳曖昧訊息,
完全無視深陷懷孕痛苦中之原告,原告因對於甲○○之轉變存
有疑心,進而質問甲○○,而適逢被告與甲○○恰巧發生爭執,
被告威脅要將渠等煽情對話及親密照片傳給原告,甲○○誤以
為原告已知上情,故將所有細節全盤托出,並提供現存對話
紀錄予原告檢視,原告始發現被告與甲○○每日皆會傳送親密
訊息,彼此訴說情意。惟因被告與甲○○自覺心虛,早已將相
關對話紀錄刪除,而原告知悉上情後,於懷孕期間成日抑鬱
寡歡、食不下嚥,嚴重影響腹中胎兒之健康,原告更因一時
無法接受甲○○與被告間之行為,憤怒渠等利用原告懷孕不適
期間偷情,進而有嚴重之下腹痛及頭痛,且原定預產期為00
0年00月,原告更於0月00日因心理痛苦致下腹出血,入院治
療,嗣於00月00日早產生下一子,此外,原告亦因婚姻遭被
告介入、侵犯而身心受創,故而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是以
,本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靈之巨大痛苦,更
致原告之胎兒無法足月生產,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從大學畢業,同年00月入職○○○,○○○為被告
初入社會就職之第一份工作。被告進入○○○台南廠後擔任助
理工程師,分發之部門有超過一百位員工,其中女性員工只
有二人,而部門內又分成許多工作小組,被告所在之小組
十幾個人成員,其中只有被告一個女生。故被告在初出茅蘆
、缺乏社會歷練及同儕均為男性之工作環境下,被告如為儘
快熟練工作,必須與同組資深男同事互動往來、請教學習
而公司亦由一位資深之男工程師來帶領被告熟悉工作,可見
公司亦認為資深員工帶著新進員工學習為最快熟練工作之方
法。
 ㈡原告之夫甲○○為公司資深之工程師,於000年0月公司尾牙時
,前來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未與甲○○有任何互動。直至同年
0月甲○○突然跟被告要被告私人通訊軟體LINE,被告因見甲○
○為資深工程師及被告處於職場同事幾乎全為男性之下,被
告雖不熟識甲○○,但在該職場內為不得罪資深員工,亦怕如
拒絕加甲○○好友之行為,會導致甲○○不快,進而工作上被同
事排擠,只能同意甲○○加友邀請。此後通訊軟體之使用,大
多由甲○○先傳訊給被告,被告再回應甲○○傳訊。自此之後,
於上班時間內甲○○時常無故叫被告去做東做西,也常常利用
公司工作用之通訊軟體Teams(Microsoft Teams)傳訊息給被
告,同年0月,甲○○又跟被告要求加微信。上述甲○○行為,
皆為借種種手段來引起被告之注意,而被告為一個大學剛畢
業之學生,進入第一個職場,對人性還保持著純真與美好,
並不知此皆為甲○○之手段,目的為了接近被告、追求被告,
而被告也因甲○○之手段,與甲○○才漸漸熟識。
 ㈢二人漸漸熟識後,甲○○未曾告知被告其已結婚,直至二人較
熟之後,在某次聊天時甲○○才告訴被告,其有一個交往十年
女朋友即原告,因放不下及其他種種原因,無奈之下仍與
原告交往,也被逼著要結婚,甲○○也在思考要不要分手,故
甲○○已婚之事實,在甲○○刻意隱瞒下,被告實在「不知」甲
○○已婚身份。
 ㈣其後,甲○○為了追求被告送被告花束卡片告白,叫被告做甲○
○之女友,惟被告思及甲○○有交往十年之女友,被告無法接
受。甲○○告白後幾天,甲○○突然告訴被告其已結婚,被告得
知後開始與甲○○保持距離,之後甲○○邀約被告,被告顧及甲
○○為資深同事,只能好言婉拒,儘量不答應,然有時不得不
對甲○○虛與委蛇、敷衍應付。直至000年0月0日甲○○擅自向
同事要求,將被告工作調動,被告受不了甲○○之煩,傳訊給
被告說:「垃圾欸;你真的好噁;你老婆知道你這樣嗎」。
自此之後,被告儘量不與甲○○聯絡,其後被告更因此申請調
離甲○○所在之單位,原告現已與甲○○分屬不同單位。
 ㈤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9行起所稱:「被告明知甲○○與原告有婚
姻乙事下與甲○○之互動云云……」非為事實。被告與甲○○之互
動,均在被告「不知」甲○○已婚之情形下為之。原告所持之
原證1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這個時間點知悉原告與甲
○○有婚姻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9之證據均未標
示時間,內容亦多片斷、不連績,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為原
證2至原證9對話時,被告已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
,更遑論甲○○刻意對被告隱瞒其有結婚之事實,被告亦是之
後甲○○告白後才向被告說其有婚姻關係,其後被告更選擇與
甲○○保持拒離。
 ㈥被告因與單位同仁相處融洽,對於熟悉之好友,常以寶寶
稱,非獨對甲○○才以此相稱,原告所提之原證2證稱被告與
甲○○相互以「寶寶、我寶」為雙方侵害配偶權之證明,顯非
事實。被告稱甲○○為寶貝,僅為朋友間之稱呼,非具有男女
朋友感情上之稱謂,原告據此為被告與甲○○間親密之事由,
以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存在,顯不足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每日為彼此購買早餐關心對方是否有好好
吃飯」乙事,惟由原證3之對話,只看出甲○○要買早餐給被
告,被告拒絕之,顯非原告聲稱彼此購買早餐關心對方是
否有好好吃飯之事實,足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之事實,顯非事實。被告既已拒絕甲○○
購買早餐之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有幫甲○○買早餐之證據
,亦未提出被告有關心甲○○是否有好好吃飯之證據。再者;
此類對話,是否為數次?仰或僅為單次?原告亦未說明,原
告欲以原證3證明被告「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之事實
」,恐有不足,亦證顯非事實。
 ㈧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時常傳訊「抱抱」、「抱一下」乙事,
僅為雙方口頭上之替對方打氣之用語即類似「惜惜」(台語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之
事實,顯非事實。
 ㈨原告主張「被告向甲○○報備行程」所據之原證5,明顯是甲○○
叫被告向其報備行程,原告一直以問號回應詢問為什麼要報
備,非原告所稱被告有向甲○○報備行程之情形。
 ㈩原告主張「雙方會利用工作之餘時常開啟電腦螢幕鏡頭互望
彼此」,惟查開啟鏡頭係公司交接時之規定,原告所據原證
6係為工作交接時公司為確認員工是否有在工位上,要求員
工公司群組開啟鏡頭,甲○○利用此時於通訊軟體截圖原告開
鏡頭之圖片,非原告陳稱雙方開啟電腦鏡頭互望彼此,故
原告指陳顯非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會刻意安排同一天休假,一同出外出
遊玩」,顯非事實,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7編號1至編號12,
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會刻意安排同一天休假,一同出外出
遊玩」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多次駕駛被告車輛前往旅館幽會、發生
性行為,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顯見係其憑空捏造,至
原告提出之原證7編號13至15之對話,實際為被告下班後開
車回家,非為原告所謂前往旅館幽會、發生性行為,原告毫
無證據之指摘,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會利用移車機會,於甲○○之車內偷情,
毫無證據,憑空捏造,顯非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僅
能證明有移車之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甲○○有於車上偷情
,顯見原告所稱之車內偷情,毫無證據,足證原告指摘被告
與甲○○會利用移車機會,於甲○○之車內偷情乙事,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威脅甲○○要將雙方煽情對話及親密照片傳給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非事實。
 原告提出原證9為被告與甲○○彼此表達情意之證明,惟該證據
均為擷取片斷,多有前言不對後語,亦未表示時間,據以指
陳為雙方彼此表達情意,不足為證。
 被告與他同事之對話,亦有原告所稱「抱抱」、「寶貝」及
其他彼此表達情意之對話,顯見上開用語為公司同事間日常
之對話方式,足證原告所稱被告與甲○○間之「抱抱」、「寶
貝」及其他彼此表達情意之對話,亦屬公司同事間日常對話
,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之事實。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行為構成重大情節,而致侵害原告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應不成
立,至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被告與甲○○之對話,除未標明時間
外,更未提供全部完整之對話,其證據力容有爭議,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至於原告所稱其下腹出
血及早產與其得知甲○○出軌有關,未見其提出相關醫學報告
來支持其說法。
 綜上所述,被告初入職場職場多為男性之情形下,加之甲○
○為其同組同事,要必然會與甲○○有接觸,且在甲○○刻意隱
瞒已婚之事實及一直傳訊之下,被告與甲○○變成無話不談的
朋友,且當時被告有一交往之男友(詳見原證9編號30,甲○○
詢問被告與男友的對話),與甲○○僅維持朋友間之情誼,更
無任何逾矩之情事,後被告與男友分手,才會有甲○○送花告
白乙事,惟被告因甲○○有女友乙事(據甲○○告訴被告其有一
女友未結婚),沒有答應。直至甲○○告知被告甲○○已婚後,
被告更是選擇遠離甲○○,足證被告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其他事證,僅
憑被告與甲○○之對話,臆測構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原告
所提之證據尚未能達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迄今。
㈡被告與甲○○皆為○○○台南廠區之同事,甲○○為工程師、被告為
助理工程師。
㈢原證1至9、原證16至17及被證2至9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
錄,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經診斷腹痛頭痛,於同年0月00日早產陣
痛併早產破水,同年00月00日早產生子。
㈤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曾將其與甲○○之部分訊息刪除。兩造均稱
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婚姻制度為家庭
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
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㈡被告與證人甲○○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起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更與甲○○發生性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
際,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原證
1至9、原證16至18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4
甲○○於社群軟體IG發布與原告有關之貼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23-81頁、第181-185頁、第189-345頁),而其中原證1
至9、原證16至18係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由甲○○
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訴訟資料,此經甲○○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22-22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密切聯繫
曖昧,傳送親密訊息,於訊息中以「茜茜」、「寶寶
、「寶鼻」(本院卷第25-26、263-265頁)、「茜茜寶寶
」、「茜寶」(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互為親暱之稱呼,
亦有以訊息表達「乖乖 我不跑 會乖乖在這裡等你」、
「要消失的時候都先跟我說 不想找不到你」(本院卷第4
8-49頁)等語,足認其二人言語互動親密,甚至相互傳訊
「是我小寶(愛心)」、「我喜歡你」(本院卷第50-51
頁)、「你知道我是誰ㄉ形狀ㄇ」、「都在我腦子裡跑來跑
去不累ㄇ」、「剛剛看到你笑 好美 ㄎㄎ」、「別人在好 都
沒你好」、「謝謝我ㄉ小寶」、「我心裡都你」、「你說
會好好保護我」、「我見到你就開心」、「沒甚麼比你要
離開還更讓人牽掛」、「很喜歡你 心裡有你」、「你難
過生氣都要說 我在意」、「想要你在旁邊睡覺」(本院
卷第63-81頁)等語,更提及「想抱抱」、「先抱抱」、「
來抱抱」、「抱一下」等內容(本院卷第33頁、第271-274
),上開二人所傳訊息,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審酌
一般異性朋友間應不會以如此親暱的詞彙稱呼對方,更不
會時常以訊息向對方表示愛意,足徵被告與甲○○間之相處
行為並非一般友人所應有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單純朋友
之正常交往關係。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私底下碰
面時,會牽手擁抱,但我不確定是否算男女朋友關係。有
發生過性行為,在車上或汽車旅館。有三次以上。第一次
發生時間是去(按:112)年四月左右。因為我是四月回
國,所以是回國以後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足認被告與甲○○交往而發生顯非正當之男女間感情,甚
至於000年0月發生三次以上之婚姻外性行為,在客觀上自
屬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際往來之分際,即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係甲○○單方面追求,無奈與其交往云云,惟查
,依兩造所傳訊息觀之,被告曾主動向甲○○稱「我喜歡你
」、「好想一起吃晚餐」(本院卷第51、53頁)、「我喜
歡ㄉ話會困擾ㄇ」、「你給我的我喜歡不就好ㄌ」、「我擔
心的只有會不會對我們造成影響」、「我跟你走阿」、「
我心裡都你」、「沒什麼比你要離開這更讓人牽掛」、「
你重要」(本院卷第69、72、79頁),上開對話顯係被告
主動向甲○○訴說其情感,毫非配合甲○○之言語,亦與其他
同事相處之言語顯然不同;又當甲○○向被告稱「不想給別
人看」、「不想找不到你」,被告皆回答「好啊」(本院
卷第30、49頁),亦足見被告對於甲○○之親暱性言語要求
皆表達接受之意,並無勉強或無奈之意,是被告辯稱係甲
○○單方面追求,無奈與其交往表云,此與上開對話紀錄有
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另辯稱其對於熟悉好友,常以寶寶相稱云云,惟衡
諸常情,一般朋友間偶爾會以親密暱稱稱呼對方,此皆發
生在同性友人間,如閨中密友、或是認識數十年之知心好
友,然被告調至甲○○之工作崗位不過短短數週,甲○○更非
被告之指導工程師,其二人尚非非常熟悉之好友,應無可
能馬上到達稱呼彼此「寶寶」、「我寶」之程度;況且,
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中,不僅只有「寶寶」、「我寶」
之稱呼,被告更是直接向甲○○表示「我喜歡你」(本院卷
第51頁)、「我跟你走阿 我心裡都你」、「沒有什麼比你
要離開這更讓人牽掛」、「很喜歡你 心裡有你」(本院
卷第72、80頁)等語,此顯然已非單純之朋友關係而己,
已然逾越正常人交往之合理範疇無疑。況被告與名為「○○
」之人LINE對話中,「○○」表示「公司 teams 叫妳名字
,在家用 line 叫妳寶貝」,被告則先回覆「不行哈哈哈
」,再回覆「可以加ㄍ小」(本院卷第140頁),則名為「
○○」之人亦知道一般場合上,「寶貝」或「寶寶」係不洽
當之稱呼,故於工作場合上,同事間皆是以本名稱呼對方
,尚不會「寶貝」或「寶寶」等字眼互相稱呼,僅有私底
下、無人知曉之情況下名為「○○」之人始會以「小寶貝
稱呼被告,益徵「寶貝」或「寶寶」並非係一般正常男女
交友應有之稱呼。
  ⒌被告另辯稱「抱抱」、「抱一下」僅是雙方口頭上打氣之
用語,類似台語「惜惜」之意云云,然現在通訊軟體表情
符號、貼圖受到廣泛大眾所使用,貼圖或表情符號中偶有
擁抱之圖示,傳送貼圖或表情符號予他人,與直接傳送語
言表示「抱抱」,此乃不同涵義,文字所傳送之意義較貼
圖深遠,尚不得相提並論,更不會有人頻繁以「抱抱」來
表達加油;再者,被告不僅只有傳「抱抱」等文字,其更
向甲○○表示「想要你在旁邊睡覺」(本院卷第81頁),此
文義顯非口頭上打氣之用語,足見被告與甲○○間除了有言
語上之親密訊息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同床共枕等超越
一般朋友互動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相符
,是被告與甲○○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與甲○○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道甲○○已婚,為
有配偶之人?
  ⒈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辦公室的同事都知道我已經結婚
了,因為我110年調來臺南廠區,調來臺南之前就已經結
婚了。臺南的同事沒有參加,我出國是度蜜月,請了一個
半月的假,公司有登記婚假。同事都知道我請一個半月的
婚假。一般公司很難連續請一個半月的假,我是用出國度
蜜月的名義,一直完成我的工作才可以請假,這件事情很
多同事非議,主管還開玩笑跟我說叫我回國之後課上會議
跟同事分享度蜜月的趣事,我確實也在回國之後在課上會
議分享給同事,結婚以後在公司裡面婚戒是一直配戴在左
無名指,不會拿下來。被告一定知道我已經結婚了,我
們認識第一天就知道。我們第一次出去在我車上的時候我
跟他說不可以喜歡上我,因為我已經結婚了,她回答好,
之後就變成他曾經說過可是我已經喜歡上你了怎麼辦。我
與被告去(按:111)年剛認識的時候我把他當成同事學
妹相處,後續我工作壓力還有投資不順利,被告給我很多
慰藉,加上原告懷孕也時常不舒服,我也沒有心力分擔照
顧,精神狀況有點到崩潰邊緣,所以被告給我慰藉算是很
有幫助。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喜歡我,但我也不想
損失這個可以提供慰藉的朋友,被告問我這樣算什麼關係
,我後續才會談到一些男女朋友話題,我不確定有多久
時間,這些談話我不確定是我們發生關係之後或之前等語
(本院卷第217-221頁)。依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
11年12月剛與甲○○認識時即已知悉甲○○係已婚身份,被告
猶與甲○○交往而發生顯非正當之男女間感情,甚至於112
年4月發生3次以上之婚姻外性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證人甲○○已婚云云,惟查,除證人甲○○
上開證言外,證人甲○○亦於000年0月00日即在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分享其與原告之生活點滴(本院卷第181頁)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倘若甲○○有意隱瞞,當不會於個
人IG上發布上開內容;又參酌甲○○與被告之對話中,因公
司內有其他同仁曾前往歐洲冰島旅遊,並在公司會議上分
享冰島旅遊的體驗,甲○○於000年0月00日對話中向被告表
示「聽一下冰島阿你」,而被告回應「去看你的巴黎鐵塔
」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知悉歐
洲冰島及法國巴黎鐵塔為證人甲○○蜜月旅行的地點,方有
上開對應回覆對話,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甲○○曾
去蜜月之地點、應為已婚人士,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而
可採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甲○○已婚云云,顯係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抗辯稱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其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一般男女間之性行為具有高度
私密性,並非任意第三人可輕易探知,而原告在本件訴訟
指稱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即為被告及甲○○,
則甲○○即為本件婚姻外性關係之行為人,甲○○目前雖仍為
原告之配偶,然其至本院作證,業經「具結」而願承擔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應故意偏頗原告之情,且被告未提出其
他極證據證明甲○○之證言不可採信,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上
開抗辯,尚難採取。
  ⒋依上所述,被告與甲○○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道甲
○○已婚,為有配偶之人,堪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經診斷腹痛頭痛,於同年0月00
日因心理痛苦致下腹出血,入院治療,同年00月00日早產生
子之結果,與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固據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兒出
生證明書及○○○○諮商所諮商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83-89頁
),惟查,依照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下腹出血及早產與
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㈤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
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
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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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