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63號
TNDV,112,訴,20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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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若屏
被 告 許端益
翁瑋業
1樓(臺南○○○○○○○○新營 辦公處)



呂韋希


李明娘

周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端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端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許端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端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瑋業(暱稱「張麻子」)、訴外人陳育琦及暱稱「陳
建中」、「阿成」、「張瑋」、「陳一朗」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組成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呂韋希(暱稱「牛牛」、「達摩」、
「達摩祖師」)於110年8、9月間經翁瑋業介紹,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負責依翁瑋業
示提領贓款上繳,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作為呂韋希之報
酬。呂韋希再介紹前配偶即被告李明娘加入,提供人頭帳戶
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呂韋希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
呂韋希轉交翁瑋業。被告周瑋霖則於000年00月間,經「
張瑋」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
車手,依「陳一朗」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翁瑋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被告
許端益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哥」之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由暱稱「陳亞薇」之人與原告互
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群組跟著老師學習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0時19分許,
依指示臨櫃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該80萬元轉入訴外人陳泓儒所有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拆分轉匯至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
所有之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再提領贓款交付翁瑋
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
 ㈡許端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該
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80萬元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許端益
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與翁瑋業呂韋希、李
明娘、周瑋霖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應屬明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許端益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詐欺集團侵權行為時點為110年11月12日,原告於當時即知
悉自己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許端益之事實,卻遲至112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⒉許端益為利用晚上時間賺錢扶養小孩,經由Instagram(下稱
IG)軟體上之徵才廣告連結,與Telegram軟體上暱稱「海哥
」(該人嗣將暱稱改為「包子」)之人聯繫,「海哥」向其
表示申請工作需確認個人信用,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許端益不疑有他,於
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海哥」指派之人
許端益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欺騙,才會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海哥」,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存在,其所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許端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許端益所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許端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翁瑋業呂韋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李明娘部分:李明娘不認識翁瑋業,因遭前配偶呂韋希詐騙
、脅迫,才會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未曾取得任何利益,亦未曾詐欺原告任何款項;其與本件
詐欺集團有關而遭起訴之案件,均有賠償被害人,覺得很委
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㈣周瑋霖部分:周瑋霖不認識呂韋希周瑋霖翁瑋業前均擔
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周瑋霖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均交付翁
瑋業,但與翁瑋業間僅知悉彼此暱稱,不知道本名,赴警局
指認時始知悉對方為翁瑋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周
瑋霖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間有何關聯,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端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哥」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LINE
暱稱「陳亞薇」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0時19分許,
依指示臨櫃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9214、10516、10518、11287、11667、11933
、12912、13344、14643、15408、18461、18982、19623、1
9898、20937、21695、22857、23695、23967、24893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271至2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
城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5282號函暨所
附原告遭詐欺案偵查卷1宗(見本院卷二第5至250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端益部分:
 ⒈許端益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予暱稱「海哥」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以詐騙原告8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許端益
雖辯稱:其雖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海哥」,但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係因白天上班,希望晚上可以多賺
錢貼補家用、扶養小孩,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而聯
繫上「海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單純係因「海哥」表示要
確認個人信用,才會誤信為真,其亦為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且其上開所為,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
法所不許。
 ⑵經查,許端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自陳:「我有將存摺、
提款卡、我的身分證(正本)給『海哥』。」、「我當時在IG
看到徵才的動態,我按下動態後就連結到Telegram並加『海
哥』好友,我跟『海哥』說我要找工作,『海哥』說要先確認我
的信用,要我先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給他。」、「我於
110年11月上旬,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將存摺、提款卡
、身分證交給『海哥』派來的1名男子」、「我有用Telegram
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海哥』」、「我不知道『海哥』、該名男子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限閱卷第197、198頁
);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提供存摺、身分證、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以Telegram跟對方聯繫,
但對方將我刪除封鎖,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對方暱稱叫『
海哥』,我沒有他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對
方說要在漁光島交付,我就答應,當天是『海哥』派1個男生
過來跟我拿。」、「(檢察事務官:你是否知道帳戶跟身分
證件是重要個資?)知道。」、「(檢察事務官:你基於何
信賴關係把資料交給對方?)我認識他沒有很久,對方說
確認個人信用,我就交給對方。」、「(檢察事務官:你是
否知道隨意交個人帳戶資料給對方,恐遭他人不法使用?)
知道。」、「(檢察事務官:既然知道,為什麼還要交付?
)對方說單純確認我信用而已」等語纂詳(見限閱卷第203
、204頁),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由此可見,許端益確實於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訊
之情形下,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且其對於將個人重要金
融資料交付他人任由登入操作,可能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
或遭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亦有所認識。又許端
益行為時為大學肄業、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有其戶籍
資料及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204、227頁),則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密碼等重
要個人金融資訊交付他人,任由使用之風險,理應有所認識
,卻於完全無法查證「海哥」身分之情形下,逕依「海哥
指示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由他人任意使用,其
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況且,一般公
司對於求職者僅會要求提供履歷、相片等資料,不會審核求
職者之個人財務狀況,於錄取時亦僅會要求申辦轉匯薪資帳
戶,並提供帳戶號碼,以利匯入薪資至該帳戶,不會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許端益自稱行為當時有正職工作,對於上情自應有所
悉,卻在顯然不符常情之情狀下,僅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
海哥」聲稱要確認其信用,即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選擇對於上述風險不予正視,
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所為具有過失甚明。基此,許端益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堪可認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⒉許端益固另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0年11月
12日,斯時原告已知悉自己遭詐騙受損害之事實,亦知悉賠
償義務人為許端益,卻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11
年1月3日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此有土城分局113年1月8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5282號函所附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及原
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可
見原告雖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然係至111年1月3日始發現自己遭詐欺受損害之事
實,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3日起算,其於112年11月30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許端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可採,尚不得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主張許端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許端益對其所受之
8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翁瑋業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翁瑋業陳育琦等人於000年00月間組成本件詐欺集
團,呂韋希周瑋霖均為該詐欺集團第三層人頭帳戶提供者
暨收款車手,李明娘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原告於
110年11月12日10時19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
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該80萬元轉入訴外人陳泓儒所有之銀行帳戶(第二
層帳戶),再拆分轉匯至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所有之銀
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再提領贓款後交付翁瑋業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翁瑋業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與許端
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0號、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號、第897號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各
1份為證;惟均為李明娘周瑋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翁瑋業呂韋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上開各判決內容及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主張翁瑋業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以上述分工方式,
許端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然查,原告引用之上
開判決,其上固記載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翁瑋業或與
其等有聯繫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中收款、
提款之流程內容,其中或有部分告訴人亦遭詐欺匯款至許端
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陳泓儒呂韋希周瑋霖等人所有之第二、三層帳戶,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惟上開案件中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流向、提領流程及經過,究與本件原告遭詐欺匯款之案件
互為獨立,無法逕以上開判決內容,推論本件原告所匯80萬
元款項之流向或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翁瑋業各自參與
之情節,且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亦未見原告所
主張與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翁瑋業有關之證據資料,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本件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翁瑋業有原告
上開所主張轉匯、提供帳戶收受、提款並交付贓款等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
翁瑋業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翁瑋業許端益連帶賠償80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請求本院調查下列證據資料:⑴調閱本院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50號、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
件卷宗;⑵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刑事
案件卷宗;⑶調取下列帳戶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①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陳泓儒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③呂韋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④李明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⑤周
瑋霖台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⑷傳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隊警官何嘉軒
何嘉軒為偵辦原告本件遭詐欺案件之承辦員警,其電腦中
存有所有原告遭詐欺款項之金流流向帳戶資料;⑸調取本院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提款人影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639、89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提款人影像等語。惟本院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呂韋希李明娘周瑋霖所涉詐欺等案件)
及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刑事案件(李明娘所涉
詐欺等案件),均與本件原告遭詐欺之案件互為獨立,無法
以該等案件事實逕行推論本件情形必為一致,是原告請求調
閱該等案件卷宗及調取該等判決附表所示提款人之影像,均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
偵查隊警官何嘉軒部分,因本院業已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而警察於偵辦案件過程中查得之資料,應均已附於偵查卷
內供檢察官參酌,且土城分局亦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123735282號函檢附原告遭詐欺案偵查卷1宗於本件卷
內,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部分,除許端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欺期間之交
易明細資料,均已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外,其餘原告請求
調查之帳戶項目,依卷內所附資料,均無法看出與本件有何
關聯性,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受騙匯款80萬元至許端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許端益給付自110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端益給付80萬
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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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