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56號
TNDV,112,訴,19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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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丁○○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被 告 李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死者彭錦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 其子即原告丁○○同赴被告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茂公司)所經營之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之溫泉浴場(下稱系 爭溫泉浴場)泡湯,原告丁○○與彭錦樟使用不同浴池。原告 丁○○於泡湯完畢後,先行至溫泉浴場外等候彭錦樟,因久候 未果,遂於下午4時31分許撥打彭錦樟手機亦未獲接聽,經 四處搜尋,始發現彭錦樟業於系爭溫泉浴場內面部朝下浮在 裸湯大眾池內,經現場搶救並送醫急救治療無效後死亡,死 因判定為窒息、溺水。
 ㈡按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安排有SPA區衛生檢查人員,每隔30分 鐘應定時巡視、檢查會館溫泉浴場,而彭錦樟使用之系爭溫 泉浴場於事發時係由衛生檢查人員即被告甲○○負責,然於彭 錦樟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期間被告甲○○共於系爭溫泉浴場巡 視、檢查至少5次,惟均未發現彭錦樟窒息、溺水情況,致



彭錦樟錯過黃金救治時間被告甲○○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丙○○、乙○○為彭 錦樟之子女,並因本件事故,支出彭錦樟醫療費、喪葬費。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9,470元、精神慰撫金共3,0 10,530元。另被告統茂公司被告甲○○間具雇傭關係,被告 統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上開不 法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統茂公司為提供溫泉娛樂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溫 泉設施依其高溫、空間密閉等特性,本具一定之危險,企業 經營者對於服務使用者之安全性,本具高度之注意義務。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統茂公司對 於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甲○○雖非救生 員,然其既受雇負責系爭溫泉浴場之衛生檢查,理應包含對 消費者因使用溫泉而休克暈厥等安全性負注意義務。而系爭 溫泉浴場空間不甚寬敞,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知死者彭錦樟 浮沉於溫泉池內之異常現象,被告自不得諉以同時間內其他 溫泉使用者均未發現此異狀,而脫免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再者,溫泉會館之經營首重設置安全消防設施,惟據111年8 月29日「臺南市關子嶺勞工育樂中心營運移轉案第2次甄審 會議」紀錄顯示,被告經營溫泉會館並未依法辦理登記,且 會館內有消防設施老舊、不符合法令問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另依溫泉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標示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 意事項,而負有積極作為派員定時巡查,以防範危險發生, 及對於已發生危險之旅客救護之作為義務。而系爭溫泉浴場 設置於地下室,且為泥漿溫泉水質混濁,如發生事故本難以 及時發現,是依該溫泉之特性,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而定 時派員巡視之。本件被告未派員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顯有 疏失,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彭錦樟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經發現於系爭溫泉浴場大 眾池面朝下漂浮,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乙節不爭執。惟 系爭溫泉浴場為男性裸湯區,依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 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派員定期巡查等規範, 亦無要求大眾浴池需派專人駐守。而被告甲○○並非救生員,



其僅負責系爭溫泉會館SPA區衛生清潔巡視工作,而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被告甲○○於前彭錦樟所使用之系爭溫泉浴場期 間至少進行5次巡視、檢查。又因系爭溫泉浴場屬男性裸池 ,一般清潔人員於巡查烤箱、蒸氣室及溫泉池周遭環境時, 若經客人詢問狀況雖會主動上前幫忙,然因屬裸湯池之故, 巡查人員並不會下水進行巡查,否則不啻令在場顧客有不舒 服感受。且系爭溫泉浴場屬泥漿溫泉池,若非近距離靠近浴 池查看實難發現浴池內人影。而彭錦樟於系爭溫泉浴池泡湯 期間,溫泉內仍有其他遊客,均無人發現彭錦樟窒息、漂浮 於浴池中,遑論僅負責衛生檢查之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 甲○○於巡查期間未發現彭錦樟窒息、溺水,應負過失責任, 並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溫泉池上方裝設有採光及通風設備,浴池牆面並 設置有「入池流程須知」告示板、求救鈴,被告並於溫泉池 入口處設有應避免一人獨自入池、每次入池10至15分鐘為佳 等警語及提醒。系爭溫泉浴池入口步道前端亦有設置「使用 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之警語,明示提醒患有心血管等相 關疾患之消費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避免單獨入浴等,足 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溫泉服 務顯然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彭錦樟本身患有末期腎病變,原告 丁○○為彭錦樟之子,渠等一同至系爭溫泉浴池泡湯,原告丁 ○○竟任由彭錦樟單獨入浴長達2小時以上,原告丁○○就此亦 與有過失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安排有SPA區衛生檢查人員,每隔30分鐘 定時巡視、檢查會館溫泉浴場,死者彭錦樟所使用之溫泉浴 場,事發當時係由衛生檢查人員即被告甲○○負責。 ⒉訴外人彭錦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4時許,至 系爭溫泉浴場泡湯,同行之原告丁○○與彭錦樟使用不同之浴 池。被告甲○○於前開時段於彭錦樟所使用之系爭溫泉浴場進 行巡視、檢查至少5次。
 ⒊原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進入系爭溫 泉浴場,發現彭錦樟漂浮在大眾池水面上面朝下,經現場急



救並送往醫院緊急救治無效後死亡
 ⒋彭錦樟於111年12月8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死者 彭錦樟(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因為泡湯過程中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 於「意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認定彭錦死亡因為意外(見臺 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44頁)。 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七、死亡經過研判」第㈢點載明「㈢依 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死亡原因 為泡湯過程中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2.死者體表無明顯之傷害存在,解剖檢查發見死者有主動脈 血管瘤並有支架置放,及末期腎病變。毒藥物檢查發現有治 療良性前列腺肥大導致排尿障礙之用藥。身上罹患之疾病及 使用藥物,均不足以致死。死者蝶竇內有2毫升液體,需考 量於泡湯過程中因周圍之水蒸氣過多,吸入導致溺水、窒息 死亡死亡之原因為環境不可預測之因素造成,死亡方式歸 類於「意外」。
 ⒍彭錦樟為末期腎病變患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週一、三 、五定期至新竹市南門醫院接受洗腎等相關治療,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為週六。彭錦樟於105年1月1日起自111年11月26日 止,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均記載有大量就醫紀錄(詳本院卷 一第187頁至599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共 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89,470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等3人依照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共同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10,53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等3人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共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 ,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若前兩項請求權有其中一項成立,則原告是否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死者彭錦樟為原告丁○○、丙○○、乙○○之父。原告丁○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彭錦樟赴關子嶺統 茂溫泉會館之系爭溫泉浴場泡湯,原告丁○○與彭錦樟使用不 同之浴池。原告丁○○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間,進入系爭 溫泉浴場,發現彭錦樟漂浮在大眾池水面上面朝下,經現場 急救並送往醫院緊急救治無效後死亡彭錦樟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後出具系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為:死者彭錦因為泡湯過程中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 式歸類於「意外」。並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 認定訴外人彭錦死亡因為意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首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共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 計289,470元、精神慰撫金3,010,5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 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 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 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統茂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溫 泉浴場係由被告甲○○負責該區之衛生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統茂公司於系爭溫泉 浴場未積極派員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被告甲○○於巡查期間 疏未注意彭錦樟有窒息、溺水情況,致彭錦樟錯過黃金救治 時間死亡云云。惟查,按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1點、第8 點規定,浴場應設有衛生管理人員、浴場應設置急救鈴。除 此之外,尚查無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有就溫泉使用事業者需 派專人駐守,並應設置救生員及派員定期巡視溫泉池等相關 規定。而本件被告甲○○為系爭溫泉浴場之衛生管理人員,依 法負責該浴場之衛生管理事項,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彭錦樟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時段至少進入該浴場巡視、檢查工 作5次,顯見被告統茂公司、甲○○對於系爭溫泉浴場已有相 當之巡查作為。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允志於巡查時,疏未注意系爭溫泉浴場內 之彭錦樟已有窒息、溺水情況,致其延誤就醫云云。然查系 爭溫泉浴場為男性祼湯區,泡溫泉時須全裸入浴,因涉及消



費者隱私,現行相關溫泉法規除要求浴場應設置急救鈴外, 並無另責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查之義務,更無所謂應對各 個泡溫泉之消費者於溫泉池內之狀況,隨時派員在場盯視、 監控之義務。此外,參以本件事發同一時段浴場內之遊客張 琪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約下午15時許在系爭溫泉浴場準 備泡湯,伊當時坐在彭錦樟對面,一開始有注意到彭錦樟有 一些嘴巴咀嚼東西的動作…當時有十幾個在同一個浴池裡泡 湯等語;遊客陳建呈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坐在彭錦樟斜 對面,有發現彭錦樟一直有明顯做咀嚼的動作…一開始不知 道溫泉內有幾個人,後來泡湯的人陸陸續續離開,當時尚有 另一位阿伯坐在彭錦樟左方…伊後來到冷水區泡約15分鐘後 ,才發現彭錦樟不見了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37至142頁)。 可見彭錦樟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溫泉浴場內尚有其他 遊客,均未有人發現彭錦樟有窒息、溺水情形,遑論僅負責 系爭溫泉浴場衛生管理事項之被告李允志,會發現正在系爭 溫泉浴池泡湯之死者,有何異狀之情。
 ⒋退步言之,據上開浴池內之同行遊客證述可知,彭錦樟於本 件事故發生期間,原本獨自坐於浴池內正常泡湯,甚至有咀 嚼食物之行為,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15分鐘左右始沒入浴池 中。而依系爭溫泉浴場育樂部SPA區衛生檢查表(本院卷一 第21頁)可知,被告李允志每隔30分鐘均會定時巡視、檢查 會館溫泉浴場,則彭錦樟於被告告李允志巡查間隔期間或因 窒息而沒入浴池中溺水死亡,要屬不幸之偶然,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李允志未能及時發現搶救而有何疏失。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李允志於巡查期間疏未注意系爭溫泉浴池內遊客 狀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統茂公司併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等3人依照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共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3,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 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 定,即屬無瑕疵。
 ⒉按浴場應設有衛生管理人員、浴場應設置急救鈴,溫泉浴場 設施衛生基準第1點、第8點規定有明文。又系爭溫泉浴場為 男性祼湯區,依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未對此就溫泉業 者應設置救生人員,並應隨時派員巡查訂有相關規定,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統茂公司抗辯為避免侵害遊客隱私,雖 未派員進入浴池內巡視、設置監視器監看溫泉池內消費者動 態,惟已於系爭溫泉浴場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叫按鈕,符合 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系爭溫泉浴場 現場照片,緊急呼叫按鈕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第123、135 頁)。本院審酌系爭溫泉浴場屬男性裸湯區,遊客須裸體入 池浸泡,若要求溫泉業者無視顧客隱私,設置人員隨時於浴 場內監控、巡視、或設置監視器監看溫泉池內消費者動態, 尚非適宜。從而,被告統茂公司既已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 叫按鈕,使得浴場內遊客遇有傷病等突發狀況時得為及時通 報,即符合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 ⒊又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 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 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9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 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 ,並於適當處所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 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 體。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 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三、入浴前後 應適量補充水分。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 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 並通知服務人員。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 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八、 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十、孕婦 、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1人入浴。十一、 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 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十三、出浴後不宜 直接進入烤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 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 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 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經查,系爭溫泉 浴場為男性裸湯區,於入口處設置有「裸體泡湯禮儀」告示



牌,其中第八點規定:避免一人獨自入池,以免危險。另設 有「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告示牌,其中載明: 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患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 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等語;同時另設有「 泡湯小叮嚀」告示板,其中亦載明:請勿單獨泡湯並請隨時 注意自身安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25至133頁)。足徵被告統茂公司經營系爭溫泉浴場 業已設置符合上開溫泉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標示及告知內 容,已盡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再者,從 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彭錦樟本身因主動脈血管瘤而有支 架置放及末期腎病變患者,其本身即為被告統茂公司設置之 上開標示、警語之警示對象。從而,本件被告統茂公司既已 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設置相關告示及警語, 並派員定時作衛生巡查工作,堪認其所提供之系爭溫泉浴場 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被告統 茂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詢死者彭錦樟生前之就診醫師即新竹 南門綜合醫院許博堯醫師,欲釐清彭錦樟是否因泡溫泉而導 致本身痼有疾患症狀加劇而有不良影響。惟彭錦樟及原告等 3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明知彭錦樟本身患有主動脈瘤 、末期腎臟病變等疾病,每週一、三、五固定赴新竹市南門 醫院接受血液透析等相關治療,其前往溫泉浴場泡湯,自應 承擔相當之風險。再者,被告統茂公司既已依法於系爭溫泉 浴場相當處所設置標示及警語,則彭錦樟於當日前往系爭溫 泉浴場浸泡溫泉前即應先評估自身身體狀況,要與被告是否 違反相關注意義務無關,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9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 3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89,470元、精神慰撫金3,010, 530元,共計3,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6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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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